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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刑初字第52号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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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故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文瑞、马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17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故城县郑口镇E时代网吧因与被害人陈某要账之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用吧台上装饰品铜��蟾将陈某的右手背砸伤,经鉴定:陈某之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田某、丰某、刘某、王某、杨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故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故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卢洪旗

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