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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行终字第27号

潍坊市北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潍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北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丰台路北端。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新明,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寿光市商务小区。法定代表人汪秀丽,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军,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宋科鳌,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文,农民,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就潍坊市北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诉被告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李文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2)寿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北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新明,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军,被上诉人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李文是原告北海公司的职工。李文于2011年3月3日晚12时左右在北海公司工作时,左手被机器挤伤。李文于2011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因确认劳动关系需另案处理于2011年6月1日中止认定,于2012年6月26日根据第三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寿人社工伤认字(2011)050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文于2011年3月3日晚12时左右在织布机上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挤伤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寿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寿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寿政复决字(201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文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原告主张李文系醉酒上岗,未提交有效证据。被告作出的寿人社工伤认字(2011)050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寿人社工伤认字(2011)050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北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文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证人已出具了书面证言,但因受到外来压力表示不再出庭作证,导致一审作出错误判决。该证言是真实的,李文的受伤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调查证人证言,撤销一审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文答辩称,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李文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李文受到伤害的事实。3、王广海的证言,系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王广海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用以证明李文在工作岗位受伤的事实。4、寿光市人民法院(2011)寿民初字第2928号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李文与北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北海公司提交的“关于李文工伤案件的举证回复”,主要内容是:我公司经核实没有职工李文,我公司与李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无工伤一说。8、中止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恢复认定申请书。10、恢复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及送达回执。11、寿人社工伤认字(2011)050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5至11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用以证明被告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寿人社工伤认字(2011)050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寿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维持,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3、王春省和乔文亮的证人证言,内容主要是2011年李文出事后,和李文一起上夜班的张玉兰过后和我说过李文当晚上班前喝了三杯白酒。用以证明李文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第1至11号证据,上诉人和李文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1、2号证据,被上诉人和李文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被上诉人和李文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不是证人亲历的事实,且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不予采纳。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二审对于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具备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职责。李文在北海公司工作时,左手被机器挤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

上诉人上诉称李文系醉酒上岗,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上诉人所称李文“醉酒上岗”的理由,其在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也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该理由,但仅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书面证言内容反映的并非证人亲身经历或见证的事实,一审对该书面证言未予采信,处理正确。被上诉人人社局经过调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强

代理

审判员  林少华

代理

审判员  孙小玮

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