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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112号

李中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中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江北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务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中务在本区庄桥街道葛家村舒家131号-3暂住房门口与被害人杨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持刀将杨某乙捅伤。之后,被告人李中务明知杨某乙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经法医鉴定,杨某乙被人打伤致腹部穿透伤、胃壁穿通伤,经行“剖腹探查+胃壁修补术”等治疗后好转,已构成重伤。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李中务赔偿杨某乙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85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乙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被告人李中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中务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刀、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通话详单、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甲、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中务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务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中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务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中务在案发后于现场等候司法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可视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自动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人民陪审员  骆 慧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颜芸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