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承中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魏庆元,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承德市双桥区。申请执行人高艳荣,女,1957年7月21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张忠良,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被执行人高桂平,女,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高艳荣申请执行张忠良、高桂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魏庆元于2013年1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魏庆元称,高艳荣申请执行张忠良、高桂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艳荣要求执行张忠良原腾达铁矿的股份,对此我提出异议,原腾达集团的股份早在2011年5月1日已转让于我,该股份已于2010年5月10日经全体股东参与的股东会议决定张忠良的全部股份以税后18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我,款项已全部付清。因此张忠良在原腾达铁矿中已不存在股份。请求解除查封和评估我股份的强制措施,去执行张忠良的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2002年4月8日,魏庆元、张忠良、于忠、戴天库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建立承德县腾达铁矿,张忠良为合伙负责人,每人各占25%股份,合伙期限自2002年4月8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四人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合伙经营(以上事实已被本院(2009)承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5月10日,承德县腾达铁矿全体股东张忠良、魏庆元、于忠、戴天库参加的股东会议一致同意,张忠良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魏庆元,并形成书面会议记录。2011年4月22日、4月23日魏庆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共将180万元股份转让款支付给张忠良。2011年5月1日张忠良为魏庆元出具了收到股份转让款180万元的收据。2011年5月1日张忠良与魏庆元签订内部股份转让协议书。张忠良将其持有的该企业25%股份转让给魏庆元。本院在高艳荣诉张忠良、高桂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张忠良在承德县腾达铁矿33.33%合伙财产的全部实有资产份额,并要求承德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承德县腾达铁矿采矿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在执行该案中对张忠良股份进行评估时,案外人魏庆元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0日,原承德县腾达铁矿的全体合伙人张忠良、魏庆元、于忠、戴天库签订了关于张忠良退出合伙将其合伙股份转让给案外人魏庆元的协议,2011年5月1日张忠良、魏庆元签订协议将张忠良占有的25%股份以180万元转让给魏庆元,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案外人魏庆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承德县腾达铁矿张忠良转让给魏庆元的股份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军生
审判员 李国臣
审判员 廉立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孙源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