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德阳,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德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德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德阳以贩养吸,于2012年10月15日至26日期间,先后在汕尾市城区霞洋车站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詹某3次3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75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邹德阳在汕尾市区通航路酒店先生附近收取吸毒人员詹某20元毒资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德阳提出他没有贩卖毒品给詹某,只是二次与詹某合伙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一起吸食,其中一次没有买到毒品海洛因就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人邹德阳在汕尾市区通航路遇见吸毒人员詹某,问詹是否要吸毒,詹同意并拿出人民币20元给被告人邹德阳准备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邹德阳收取詹的人民币20元后向他人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约0.25克),然后,分给詹某0.1克,两人以注射静脉方式吸食;同月23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人邹德阳在汕尾市区“霞洋车站”遇见詹某,又问詹是否需要毒品,詹同意并拿出人民币25元给被告人邹德阳准备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邹德阳收取詹的人民币25元后向他人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约0.25克),然后,分给邹0.1克,两人以注射静脉方式吸食,被告人邹德阳从中赚取了差价人民币5元;同月26日下午1时左右,詹在汕尾市区通航路向被告人邹德阳购买毒品,并递给被告人邹德阳人民币30元,被告人邹德阳向他人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约0.25克)后,分给詹某0.1克,两人以注射静脉方式吸食,被告人邹德阳从中赚取了差价人民币10元;同年11月12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邹德阳与詹某约定在汕尾市区通航路“酒店先生”门口见面,詹在该处拿出人民币20元向邹购买毒品,邹接过款后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邹德阳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共4次,净重0.3克,得款人民币95元,其中1次属未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邹德阳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的手提机号码是:132××××2876,他和詹某是开三轮摩托车的工友。2012年10月15日上午12时左右,他开三轮摩托车在汕尾市区通航路遇见开三轮摩托车的詹某,就问詹是否要吸毒,詹说好,并拿出人民币20元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他因身上没毒品,接过钱后,叫詹到汕尾市区“霞洋车站”等,他就向“阿哑”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约0.25克)后,到了市区“霞洋车站”,将毒品海洛因分成二份,小份的分给邹,约0.1克,大份的归自己,约0.15克,两人以注射静脉方式吸食;同月23上午12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区“霞洋车站”遇见詹,又问詹是否需要毒品,詹同意并拿出人民币25元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他又向“阿哑”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约0.25克)后,分给邹0.1克,两人以注射静脉方式吸食,他从中赚取了价值约人民币5元的毒品;同月26日下午1时左右,詹在汕尾市区通航路向他购买毒品,并递给他人民币30元,他向“阿哑”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约0.25克)后,分给邹0.1克,两人以注射静脉方式吸食,他从中赚取了价值约人民币10元的毒品;同年11月12日下午2时左右,他用手提机(号码:132××××2876)拨打詹的手提机(号码:139××××6612),两人约定在汕尾市区通航路“酒店先生”门口见面,詹在该处拿出人民币20元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他接过款后找“阿哑”购买毒品海洛因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邹德阳就是和他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人。2、证人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5日下午1时左右,他开三轮摩托车在汕尾市区通航路遇见邹德阳,邹约他去吸食毒品海洛因,他说好,便拿出人民币20元给邹,邹接过后叫他到汕尾市区“霞洋车站”附近等,过了20分钟左右,邹到了,将他带到车站无人处,拿出1小包海洛因,将其分成二份,一份多些,一份较少,较小的那份给他,两人以注射静脉方式吸食;同月23上午12时左右,他又在汕尾市区“霞洋车站”遇见邹,邹又问他要不要海洛因,他同意并拿出人民币25元给邹,邹叫他在车站等,过了30分钟左右,邹来到,两人又走到车站无人处,邹拿出1小包海洛因,将其分成二份,一份多些,一份较少,较小的那份给他,多的邹自己,两人以注射静脉方式吸食;同月26日下午1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区通航路尾段遇见邹,邹叫他到“老地方”(指两人吸毒的地方,即“霞洋车站”)等,约过了20分钟,邹称又买了50元海洛因,两人转到霞洋村路口对面空地,他拿出人民币30元向邹购买海洛因,邹便把买来的50元毒品海洛因分成二份,一份多些,一份较少,较少的那份给他,多的邹自己,两人各自以注射静脉方式吸食;同年11月12日下午2时左右,邹用手提机(号码:132××××2876)拨打他的手提机(号码:139××××6612),约他到汕尾市区通航路“酒店先生”门口附近见面,他在该处拿出人民币20元向邹购买毒品海洛因,邹接过款后便进入酒店附近的一条巷道,过了几分钟他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邹德阳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邹德阳庭审时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詹某,只是二次与詹某合伙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一起吸食,其中一次没有买到毒品海洛因就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被告人邹德阳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认吸毒人员詹某先后4次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其因手头没毒品,向詹收取毒资后向别人购买海洛因后一起吸食,其中一次尚未买到毒品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供述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额、次数均与吸毒人员詹某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邹德阳向詹收取毒资后,再向他人购买毒品转卖詹的方式,以获取较多分量的毒品满足其毒瘾,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邹德阳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詹某共4次,净重0.3克,得款人民币95元,其中1次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资认定,被告人邹德阳的辩解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德阳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邹德阳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属有劣迹,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邹德阳于2012年11月12下午2时左右,收取毒资准备向他人购买毒品用以转卖给詹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而致该次毒品交易未能成功,属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德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审 判 员 吕俊智
代理
审判员 黄伟群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