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英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银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洪云。
上诉人龚英英为与被上诉人康银平、楼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2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康银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龚英英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龚英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康银平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与本案虽有牵连,但与本案既非同一法律事实也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国务院1998年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可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现实中的民间借贷也是一种“收取资金并且不限于向单一的主体收取资金,出具凭证,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实践中民间借贷向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转化的认定标准在于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民间借贷向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转化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必定是由数个民间借贷行为构成,但是数个民间借贷行为未必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而单个的民间借贷行为一定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犯罪。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民间借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建立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体现的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私权的处置行为,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系因该行为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危害,需要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犯罪行为予以处罚,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10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属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显然混淆了民间借贷纠纷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之间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2、本案不是必须以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就吴国军诉陈晓富、XX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发布的【裁判摘要】如下: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康银平现在只是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査而己,日后即使被判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且犯罪的事实中亦包含本案的借款部分,届时审理本案也只是涉及借款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此问题依然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本案以不属于民事纠纷为由驳回起诉显然毫无法律根据。3、本案原裁定如果生效,将产生如下的法律后果:一是借款人及其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将自动终止;二是原审法院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将依法解除;三是被上诉人康银平若日后未被追究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或者在认定的犯罪事实中并未包括本案的借款部分,上诉人只能再行起诉。届时被上诉人的财产早已转移无存,将给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诸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康银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于2012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本案借款发生在康银平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故本案借款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上诉人龚英英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龚英英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十条之规定,将被上诉人康银平所为的不同的借贷行为在性质进行区分,把本案所涉及的借贷行为理解为经济纠纷,认为应继续审理,而将被上诉人康银平其他的借贷行为理解为有经济犯罪嫌疑显然与事实不符;鉴于本案借款涉嫌经济犯罪,可能涉及对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对此上诉人亦不否认,根据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本案的审理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与上诉人在上诉理由当中所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的情况并不相同;在本案当中驳回上诉人龚英英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是保护龚英英合法权益的一种有效途径和方式,况且在公安侦查程序当中亦可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故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会给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龚英英的起诉并不无当。综上,上诉人龚英英所提的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被上诉人康银平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非同一法律事实及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是必须以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以不属于民事纠纷为由驳回其起诉无法律根据;本案裁定生效将给其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金 莉
审 判 员 吴志坚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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