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4555号
原告:孙彬,男,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
被告:许傲松,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
原告孙彬诉被告许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彬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1年8月19日,被告许傲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承诺很快归还。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总是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0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许��松辩称:其与原告是好朋友,认识有四年了。原告孙彬是借给他220000元,但不是给的现金,是分两次打到被告的银行卡上的。借条是被告2012年1月份补写的。2011年8月19日是原告借给其第一笔钱的时间,大概是200000元左右。被告陆续还了原告大概四、五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彬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借款人:许傲松,320107197810041813,2011.8.19”。原告陈述当日将220000元从其银行卡上转帐至被告的银行卡上。被告在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认可借款金额为220000元,但陈述借条系后补、已偿还原告四、五万元。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综合帐户发生额明细及本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出借金额为2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四、五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220000元,其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延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彬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许傲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许傲松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许傲松按此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苗 军
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
人民陪审员 王全保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徐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