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铁中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铁路局。法定代表人何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忠文,哈尔滨铁路局土地管理办公室监察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团部,男,1968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孟庆伟,牡丹江市归侨侨眷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因与被上诉人郑团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2011)牡铁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忠文,被上诉人郑团部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哈尔滨铁路局所使用的土地由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哈尔滨铁路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收费,其中原牡丹江铁路分局辖区内的铁路用地由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牡丹江铁路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牡丹江国土分局)负责管理,2007年郑团部为租赁虎林市虎林镇铁路林业用地,于9月1日与牡丹江国土分局负责虎林土地收费的工作人员葛某签订了铁路用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牡丹江国土分局同意将虎林铁路林场的62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租给郑团部作为仓储用地,租赁期限为5年,时间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合同上加盖的是牡丹江国土分局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是葛某的签名和盖章。郑团部先后给付王某某(哈尔滨铁路局鸡西工务段工人)土地使用费共计516102.50元,王某某自称是葛某代表牡丹江国土分局,雇佣其在虎林地区收取土地费,并称516102.50元全部交给了葛某。王某某为此给郑团部出具了一份1万元的借条、5万元的欠条、13万元的土地租赁费收条及一份2万元的银行转帐凭单,另外还有一份由其代开的数额为306102.50元的盖有“牡丹江铁路分局虎林工务段土地收费专用章”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费专业票据(王某某称该票据是葛某给的)。其间葛某交给郑团部一个土地使用证,只在登记机关处加盖了牡丹江国土分局的公章。另查明,葛某系牡丹江国土分局的工作人员,负责虎林地区铁路用地的管理、收费,其已于2007年因车祸死亡。哈尔滨铁路局于2011年10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郑团部立即拆除侵占铁路林业用地的新建房屋,退出铁路用地。原审法院认为,依哈尔滨铁路局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土地租赁的程序是,承租人向主管单位牡丹江国土分局提出申请,牡丹江国土分局将申请呈报给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铁路局批准同意后由牡丹江国土分局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向牡丹江国土分局缴纳土地租赁费,因此本案中郑团部与牡丹江国土分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郑团部所持的《铁路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既有郑团部的签名,又盖有牡丹江国土分局的公章,该合同依法有效。郑团部占有使用争议土地的行为是合法有据的。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并不要求签字和盖章同时具备,因此哈尔滨铁路局以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牡丹江国土分局负责人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至于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批等行为则属于原告的内部行为,对对方当事人并没有约束力,故哈尔滨铁路局不能以此对抗郑团部关于合同依法成立的抗辩理由。本案双方之间的铁路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未到履行终止期限,故哈尔滨铁路局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哈尔滨铁路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牡丹江国土分局没有授权葛某与被上诉人签订《铁路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郑团部利用与葛某签订的合同实施诈骗,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请求判决郑团部立即拆除建筑物,退出铁路用地。
被上诉人郑团部答辩称:牡丹江国土分局已在双方签订的铁路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实际交付了租赁土地,承租人支付了租金。不能以其工作人员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土地租赁收费票据已作废为由对抗合同效力。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郑团部是否合法占有争议的土地。
本院认为,牡丹江国土分局工作人员葛某与郑团部于2007签订了《铁路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应视为牡丹江国土分局对合同内容及权利义务的认可。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审认定郑团部在合同期内使用争议的土地合法并无不当。现哈尔滨铁路局上诉称,牡丹江国土分局并未授权葛严与郑团部签订铁路用地租赁合同,本案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诈骗,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哈尔滨铁路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震
审 判 员 滕大伟
代理
审判员 刘天沐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