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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70号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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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在审限内未处理完毕,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因怀疑被害人詹某将其山上的竹子砍掉,两人发生争持,并互相拉扯,期间,周某将詹某甩倒在地上,致詹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幅度内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詹某先后至江山市大桥镇福塘村高塘坞5号姜某家。期间,周某询问詹某是否将其山上的竹子吹掉,詹某否认后二人发生争执,且在��某家门口相互拉扯。拉扯过程中,周某将詹某甩摔倒在地上,致使其倒地受伤。经鉴定,詹某系遭钝性外力致伤胸背部等处,造成左侧第9、10后肋骨骨折,该损伤程度为轻伤。另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证实詹某报案及案件立案、侦破情况;2、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害人詹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及勘验情况;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公良

人民陪审员  王益建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代

书 记员  王行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