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蚌行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怀远县荆芡乡沙沟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孙敦会,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范传怀,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组织机构代码00304352-4。
法定代表人:华如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仲从卫,怀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德卿,怀远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副科长。一审
第三人:怀远县古城乡三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沈智全,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信东,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该村党支部书记。一审
第三人:怀远县古城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耿建光,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乐,男,193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路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怀远县荆芡乡沙沟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沟村委会)因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怀远县古城乡三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巷村委会)、怀远县古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城乡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2)怀行初字第0002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沟村委会的负责人孙敦会、委托代理人范传怀、刘洪庆,被上诉人怀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仲从卫、王德卿,一审第三人三巷村委会的负责人沈智全、委托代理人沈信东,一审第三人古城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乐、路莉到庭参加诉讼。怀远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华如军、一审第三人古城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耿建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沟村委会一审诉称:原告沙沟村下辖的后圩组有8.36亩土地,该地是后圩二组27户农户的承包地,在1981年承包时做了分配,承包到户。1984年,张金乐个人筹办建挂面厂,在该块土地上建了27间房屋,1986年挂面厂倒闭后,孙本权经与后圩组协商,承包该地用于办养鸡场,经营时间长达十几年。2011年6月6日、2012年2月25日古城乡政府两次以侵权为由起诉孙本权,要求其退出该地。在第二次诉讼中,古城乡政府向法院提交了怀集有(2010)第207004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该证将包括属于后圩组的8.36亩土地登记为古城乡三巷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在该土地权属存在明显争议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未经核实,将该8.36亩土地确权给第三人,违反了《土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怀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怀集有(2010)第207004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沙沟村委会以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为三巷村委会颁发的怀集有(2010)第207004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侵犯了其下辖的后圩组27户农户1981年分配的8.36亩承包地为由,要求撤销该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以证明该争议的土地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沙沟村委会的起诉。沙沟村委会上诉称:
一、一审裁定程序违法。1、古城乡政府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古城乡政府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未提供申请,没有说明是否是行政相对人。
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土地原属于上诉人所有,80年代后才由草寺乡政府管理使用,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怀远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为三巷村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巷村委会申请颁发土地所有证时,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地籍调查表等材料上,有沙沟村委会的盖章,证明上诉人认可地籍调查表的登记内容。主管部门审核栏没有签字和没有日期属于一般瑕疵,不影响其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第三人古城乡政府述称:
一、古城乡政府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争的8.36亩土地是古城乡政府前身原草寺乡政府1984年从沙沟村后圩组合法征用的土地,古城乡政府拥有管理和使用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从1984年起就已丧失对争议土地的使用和管理,无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第三人三巷村委会述称其答辩意见与古城乡政府意见一致。怀远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怀远县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目录,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2、怀集有(2010)第207004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证明被告依法给第三人颁发了所有权证;3、工作底图、宗地图;4、怀远县集体土地权属地籍调查表;5、土地登记卡续表;6、关于三巷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来源情况的说明;证据3-6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是经过了充分调查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7、土地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经过严格审批;8、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地界认可;9、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经过严格审批;10、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土地所有权产权明晰四至无争议,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上诉人沙沟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怀集有(2010)第207004号集体土地所有证、2011年6月6日古城乡政府的起诉状、2012年2月25日古城乡政府的起诉状,证明被告颁发土地证给第三人的事实,原告所有的8.36亩土地被涵盖在怀集有(2010)第207004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范围内,证明被告颁证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3、沈智全、王春连、王春明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8.36亩土地属于原告,与第三人无关,证明被告颁证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第三人古城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古城乡政府乡长为耿建光,是法定代表人;2、土地征用协议书,证明诉争土地在1984年12月已经转让原草寺乡政府使用建挂面厂,原告沙沟村已经无诉讼主体资格;3、葛允成和孙仲环的证明,证明目的同上;4、孙本权问话笔录,证明孙本权在2010年4月29日的问话中陈述,诉争土地开始是原草寺乡的挂面厂,挂面厂倒闭后,草寺粮站在上面办养鸡场,96年孙本权从粮站接过来办养鸡场,未和任何单位签过协议。一审第三人三巷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本案争议土地原属于沙沟村委会后圩二组村民集体所有。1984年12月22日,原怀远县草寺乡人民政府为筹建挂面厂,与沙沟村后圩二组范元来等人签订《卖地协议书》,约定征用后圩二组土地8.36亩,每亩400元,土地使用权属于草寺乡政府所有,草寺乡政府共支付征用土地费3344元。征用土地四至为:南到南沟沿,北到北沟沿,西到桥,东到小农场。原沙沟大队同意转让土地并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原草寺乡政府征用土地后,在该征用土地上建有挂面厂、养老院。后因挂面厂经营不善停产,征用土地上又建立养鸡场。撤区并乡时,原草寺乡政府并入古城乡政府。1996年前后,孙本权使用征用土地养鸡至今。另查明:古城乡政府于2012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以争议土地属古城乡政府所有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古城乡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合法;
二、沙沟村委会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古城乡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古城乡政府于2012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以争议土地属古城乡政府所有为由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与古城乡政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准予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2012年6月5日庭审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因上诉人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休庭。2012年7月12日,一审法院继续开庭,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对古城乡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古城乡政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古城乡政府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沙沟村委会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土地虽然原属于沙沟村委会后圩二组村民集体所有,但古城乡政府提供的《卖地协议书》能够证明,1984年原草寺乡政府征用沙沟村后圩二组土地的行为,得到原沙沟大队的认可,原草寺乡政府已对征用土地进行了补偿,该土地依法属于原草寺乡农民集体所有。在撤区并乡时,原草寺乡并入古城乡,草寺乡所有的土地依法转归古城乡农民集体所有。因三巷村位于古城乡辖区内,古城乡政府申请将该宗土地登记为三巷村农民集体所有并无不妥。因沙沟村从1984年起对该土地已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故沙沟村委会与怀远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 华
审判员 匡 伟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亚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