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丁某到义乌市稠城街道老车管所三楼休息室,趁四周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360元的邦华牌手机一只。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丁某到义乌市稠城街道老车管所一楼会议室,趁被害人雷某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雷某价值人民币680元的中兴V800+手机一只。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到义乌市稠城街道飓风网吧三楼,趁被害人龚某离开之际,盗得被害人龚某价值人民币710元的酷派8020手机一只。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雷某、龚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叶雪花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代
书记员 楼云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