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帝凯(厦门)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华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慧伟。
上诉人帝凯(厦门)电气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2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以传真件形式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选择管辖的书面协议;协议管辖存疑时应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交货地、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厦门市翔安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8份《帝凯(厦门)电气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虽系传真件,但均加盖有上诉人的业务专用章和被上诉人的公章,形式上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虽称双方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其共同签订的《帝凯(厦门)电气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在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审原告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鸿滨
审 判 员 金立友
代理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