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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168号

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3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3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被害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与赵某、被害人毛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2年10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小飞”等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衢州市区玛利亚医院门口遇见被害人毛某,便持关公刀砍向毛某头部、背部等处,致毛某全身多处被砍伤,毛某的朋友包某亦在过程中被蔡某一方人员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包某所受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荷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王某、徐某、余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包某的陈述、门诊病历、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毛某、包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毛某、包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已于2013年4月3日履行完毕。被害人毛某、包某对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和解协议、收条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债务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蔡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柴淑霞

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