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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94号

崔二平与卢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崔二平,卢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94号原告崔二平,女,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秦明顺,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南京市白下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代理人裴光宗,男,南京市白下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本市白下区五老村**号。被告卢敏,女汉族,住。

原告崔二平与被告卢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崔二平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二平的委托代理人裴光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二平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被被告聘用在其经营的南京市白下区喜盈门美食中心(以下简称喜盈门美食中心)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作26天,每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但喜盈门美食中心自开业起一直经营不善,并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拒绝给付,直至2011年12月10日停业。

原告为追索工资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65元。被告卢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喜盈门美食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月4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开业,经营者为被告卢敏。原告崔二平于2011年11月13日受聘于喜盈门美食中心担任服务员,工资标准为17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喜盈门美食中心亦未为原告崔二平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2月10日,喜盈门美食中心因经营不善停业。2011年12月21日,原告崔二平以喜盈门美食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喜盈门美食中心支付其工资1765元。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崔二平的仲裁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审结,经喜盈门美食中心申请,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该案。随后,原告崔二平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喜盈门美食中心已于2012年3月27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为此原告崔二平又以被告卢敏为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4日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卢敏支付其工资1765元。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原告崔二平的仲裁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受理决定,为此原告崔二平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聘书、合作协议、工资单、考勤表、证人李某的证词、工商登记资料、仲裁决定书、仲裁收件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崔二平于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与喜盈门美食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喜盈门美食中心共计工作28天,喜盈门美食中心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崔二平工资。原告崔二平主张此期间工资为1765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喜盈门美食中心已于2012年3月27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被告卢敏作为喜盈门美食中心的经营者,应当对喜盈门美食中心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崔二平工资1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

人民陪审员  乔秀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桑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