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吟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顾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永胜路22-7号非凡策划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李某的银行卡2张,后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路兴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取得人民币3000元。 2、2013年1月4日中午,被告人顾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升居委金家塘的爱琴海岸婚纱摄影基地,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贾某、曾某、徐某放在沙发及更衣室里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82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贾某等人的陈述笔录、银行取款短信通知、公安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至2014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