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梁商初字第150号
原告:沈建达。
委托代理人:吕天平。
委托代理人:严容。
被告:陆森淼。
原告沈建达与被告陆森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陆森淼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陆森淼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森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建达起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陆森淼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沈建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月利率2.5%,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森淼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陆森淼归还原告沈建达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500元(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并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陆森淼归还原告沈建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被告陆森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陆森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沈建达与被告陆森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森淼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沈建达要求被告陆森淼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森淼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森淼归还原告沈建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陆森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桂荣
代理
审判员 杜珊珊
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陈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