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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13号

亳州市云鑫麦豆研究所与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3
公开日期
2013-11-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亳州市云鑫麦豆研究所。

被

上诉人: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亳州市云鑫麦豆研究所(简称云鑫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简称创富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2)合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鑫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宏、王惠雄,被上诉人创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康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2日,创富公司与云鑫研究所签订了一份《小麦新品种“云鑫3-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简称《转让协议》),约定创富公司以转让金额100万元的价格,独家买断云鑫研究所选育的小麦新品种“云鑫3-1”的生产经营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首付20万元定金,定金到账合同生效,新品种审定编号公告后10日内付款50万元,余款于审定公告次年7月31日付清;云鑫研究所在品种审定公告前重新确定品种名称为“云鑫8号”,云鑫研究所负责申请变更;品种审定公告后,云鑫研究所负责新品种保护申请工作,并全权授权创富公司市场运作、维权和打假;云鑫研究所按照创富公司预定的数量提供生产用原种,保证每年按创富公司事先(头年9月份)预定的数量提供育种家种子,并争取在2010-2013年分别提供该品种的混系、纯系,以提高种性,延长该品种在生产上的应用效用,原则上生产用原种2元/市斤,纯系3元/市斤。2010年9月13日,创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云鑫研究所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定金。2010年11月1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第6期(总第68期)品种权申请公告载明“云鑫3-1”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日为2010年6月9日,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日,申请人为云鑫研究所。2011年9月,创富公司以2元/斤的价格,从云鑫研究所处购买了10万斤“鑫麦8号”繁殖材料,支付了20万元种子款。2011年11月23日,案外人赵玉梅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合同约定的云鑫研究所账户转款50万元,双方对此款用于履行合同价款的事实不持异议。2011年11月24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四届七次、四届八次会议审定通过品种公告,“鑫麦8号(云鑫3-1)”名列其中。2012年3月1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品种权事务公告(总第76期)载明,云鑫研究所将“云鑫3-1”品种名称变更为“鑫麦8号”。2012年4月19日,云鑫研究所将创富公司支付的50万元转让款退回。2012年4月24日,创富公司委托案外人赵玉梅再次将50万元转让款转入合同约定的云鑫研究所账户。2012年4月28日,云鑫研究所向创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廷发函称:“贵公司没有按照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去履行义务,合同已经解除,如想合作,请于2012年5月5日之前来签合同”。2012年5月15日,创富公司复函云鑫研究所,认为《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创富公司将继续履行合同条款,没有必要重签或改变合同条款,创富公司已经独家买断了“云鑫3-1”(审定名为鑫麦8号)品种的生产经营权,云鑫研究所不得以任何形式再授权他人。2012年5月21日,云鑫研究所再次将创富公司支付的50万元转让款退回。2012年7月10日,创富公司与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再次发函云鑫研究所,强调不解除合同。创富公司认为,云鑫研究所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云鑫研究所于2012年4月28日解除《转让协议》无效;2双方继续履行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3、云鑫研究所负担本案诉讼费。云鑫研究所提出反诉,认为创富公司没有收购2011年20万斤种子,没有订购2012年种子,给其造成重大损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故请求法院判令:创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63.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创富公司与云鑫研究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创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定金20万元,转让款50万元,后云鑫研究所无正当理由,将50万元退回,拒绝接受履行,该行为不影响创富公司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这一事实的认定。《转让协议》第6条约定“甲方(云鑫研究所)保证每年按乙方(创富公司)事先(头年9月份)预定的数量提供育种家种子……”为云鑫研究所的合同义务,从中无法确认创富公司负有购买云鑫研究所一定数量种子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创富公司于2011年9月从云鑫研究所购买了10万斤种子,符合该条款约定,但云鑫研究所认为创富公司未收购其承诺收购的2011年度剩余20万斤种子,亦未预定2012年度云鑫研究所预测的30万斤种子,构成根本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因合同中未约定每年种子收购数量,云鑫研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为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故对云鑫研究所的反诉意见,不予采纳。创富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云鑫研究所拒绝接受履行行为,导致80万元合同转让款未能实际支付,创富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云鑫研究所发函提出解除合同后,创富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提出异议,不同意解除合同,现其提出确认合同不解除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云鑫研究所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云鑫研究所与创富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驳回云鑫研究所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40元,均由云鑫研究所负担。云鑫研究所上诉称:

一、原审案由定性不当,管辖违反程序。本案诉争所涉《转让协议》没有关于植物新品种权及植物新品种特性的约定,不应属于特殊类型的知识产权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不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84号;》规定植物新品种属于合同法第十八章所称能够取得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应属于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其在一审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法院发现受理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原审法院对创富公司违约事实认定失当,证据采信不公。本案中,支付价款是创富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虽然创富公司支付了20万元定金,但其他价款并未实际支付。其虽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4月24日两次收到案外人赵玉梅转款50万元,但未注明汇款用途,其与赵玉梅并无合同关系,在未予确认的情况下,其有理由予以退回。《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其保证每年按创富公司预定数量提供育种家种子,但创富公司仅在2011年9月20日购买30万斤种子的三分之一即10万斤种子,也没有预定2012年的种子。双方合同标的是转让植物新品种的生产经营权,创富公司不要育种家种子,无法生产和经营,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充分证明创富公司口头订购30万斤种子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故创富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26条“技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第2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时,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1)因一方违约致使履行合同必备的物质条件灭失或者严重破坏,无法替代或者修复的”,故其依法通知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为了保证全面履行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故法律作出许可限制规定,创富公司应负有证明其具备履约能力的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于2012年4月28日解除。创富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案由确定适当,管辖合法。本案属于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云鑫研究所称原审法院管辖违反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该上诉主张不应支持。

二、创富公司在履行《转让协议》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云鑫研究所解除合同条件不成就。创富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支付实施许可费用并已按期实际支付,云鑫研究所拒绝接受履行,两次退还50万元致其无法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创富公司无违约行为,故原审认定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中关于云鑫研究所应向其提供育种用原种的约定应为云鑫研究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符合客观事实,云鑫研究所认为创富公司向其购买原种系创富公司的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法院对案由定性是否准确,对本案审理是否享有管辖权;

二、创富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云鑫研究所主张涉案《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本案云鑫研究所与创富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其依法享有的小麦新品种“云鑫3-1”(后更名为“鑫麦8号”)生产经营权独家转让给创富公司,并就转让标的、价款、履行方式等权利义务内容作了明确约定,根据该合同内容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确定本案案由为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属于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5号;》第一条关于植物新品种案件类型和第三条关于管辖法院的规定,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云鑫研究所上诉称本案案由定性不当、原审法院管辖违反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云鑫研究所上诉认为创富公司在履行《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两方面违约行为。其一,关于合同转让款支付问题,创富公司于合同签订次日支付20万元定金,2011年11月23日案外人赵玉梅受创富公司委托(后因云鑫研究所退款又于2012年4月24日)按双方《转让协议》约定的指定账户向云鑫研究所转款50万元,上述支付行为证明创富公司在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云鑫研究所与创富公司就50万元转款用于履行合同价款的事实在原审庭审时均未提出异议,且云鑫研究所将50万元款项直接退给创富公司而不是赵玉梅,故云鑫研究所上诉称赵玉梅系案外人,其与赵玉梅无法律关系,不知赵玉梅汇款的50万元是合同履行款,故予以退回的理由与事实相悖,其认为创富公司没有按时付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二,云鑫研究所上诉认为创富公司没有在2011年向其购买30万斤种子及没有预定2012年种子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其有权解除合同。《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云鑫研究所保证每年按创富公司预定数量向创富公司提供育种家种子”,对该内容依通常理解,云鑫研究所保证每年按创富公司预定数量提供育种家种子是云鑫研究所应当向创富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不是创富公司应当向云鑫研究所履行的合同义务,该条款亦没有约定云鑫研究所每年应提供种子的数量,云鑫研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创富公司应于2011年向其购买30万斤种子的口头约定,故创富公司在2011年仅向云鑫研究所购买10万斤种子和没有预定2012年种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另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云鑫研究所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在创富公司及时对云鑫研究所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云鑫研究所应继续履行双方合同,对云鑫研究所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云鑫研究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亳州市云鑫麦豆研究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恒河

代理

审判员  吴 莹

代理

审判员  郑 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