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移送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审查,2012年6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移送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审查,2010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段某甲先后纠集其父被告人段某乙及其妻叶某(另案处理)共谋诈骗,由段某甲在杂志报刊等刊登虚假广告,并由段某乙本人或委托他人四处张贴虚假广告,谎称富家女之夫遭遇意外,丧失生育能力,重金聘用男青年与富家女生育。待被害人信以为真后,由段某甲单独利用变声电话或纠集叶某分别冒充律师及富家女,以种种借口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款,后由段某乙自账户取款,分赃挥霍。2010年6月8日,被害人庄某在青岛市李沧区庄子村见到张贴的重金求子虚假广告后信以为真,遂按照广告所留电话号码进行联系。被告人段某甲即用变声电话分饰富家女“王艳”及律师,以索要购衣款、保险金、聘金的缴税款、好处费和办理合法同居证费用的名义,骗得庄某先后于2010年6月10日、13日、14日、15日、19日向李帅帅、陆加进的农行银行卡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75100元。2010年6月份的一天,段某甲指使被告人段某乙持陆加进的银行卡至江西省南昌县昌万公路旁农业银行营业所提取赃款人民币30500元,分赃挥霍。2010年7月份,居住于上海市金山区的被害人王某在报刊上见到重金求子的虚假广告信以为真,遂按照广告所留电话号码进行联系。被告人段某甲和叶某分饰律师和富家女“钟茹萌”,以索要诚信费、公证费的名义,骗得王某先后于2010年8月2日、6日向李帅帅的邮政储蓄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2400元。2010年8月份,居住于四川省德阳市的被害人杨某在杂志上见到重金求子的虚假广告后信以为真,遂按照广告所留电话号码进行联系。被告人段某甲与叶某分饰律师和富家女“吴晓燕”,以索要合同押金、礼服费的名义,骗得杨某先后于2010年8月7日及稍后的一天向李帅帅的农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13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取款凭条、交易明细、存款业务回单、汇款收据,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害人庄某、王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乙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起,被告人段某甲结伙其父被告人段某乙及其妻叶某(另案处理)共谋诈骗,由段某甲在杂志报刊等刊登虚假广告,并由段某乙本人或委托他人四处张贴虚假广告,谎称富家女之夫遭遇意外,丧失生育能力,重金聘用男青年与富家女生育。待被害人信以为真后,由段某甲单独利用变声电话或纠集叶某分别冒充律师及富家女,以种种借口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款,后由段某乙自账户取款,分赃挥霍。2010年6月8日,被害人庄某在青岛市李沧区庄子村见到张贴的“重金求子”的虚假广告后信以为真,按照广告所留电话联系对方。被告人段某甲即用变声电话分饰富家女“王艳”及律师,以索要购衣款、保险金、聘金的缴税款、好处费和办理合法同居证费用的名义,骗得庄某先后于2010年6月10日、13日、14日、15日、19日向户名为李帅帅、陆加进的农行卡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75100元。同年6月份的一天,段某甲指使被告人段某乙持陆加进的银行卡至江西省南昌县昌万公路旁农业银行营业所提取赃款人民币30500元,分赃挥霍。2010年7月份,居住于上海市金山区的被害人王某在报刊上见到“重金求子”的虚假广告后信以为真,按照广告所留电话号码联系对方。被告人段某甲与叶某分饰律师和富家女“钟茹萌”,以索要诚信费、公证费的名义,骗得王某先后于2010年8月2日、6日向户名为李帅帅的邮政储蓄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2400元。2010年8月份,居住于四川省德阳市的被害人杨某在杂志上见到“重金求子”的虚假广告后信以为真,按照广告所留电话号码联系对方。被告人段某甲与叶某分饰律师和富家女“吴晓燕”,以索要合同押金、礼服费的名义,骗得杨某先后于2010年8月7日及稍后的一天向户名为李帅帅的农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庄某、王某、杨某发现被骗后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9月3日、9月4日向其所在地警方报案。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段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侦支队抓获。2010年8月26日,该局将被告人段某甲上网追逃。此后,侦办此案的公安人员多次致电被告人段某乙,让其劝说段某甲投案自首。2010年9月9日,被告人段某乙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元至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九水路派出所,现该款已发还被害人庄某。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段某甲在段某乙的陪同下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侦支队投案自首,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8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将段某甲、段某乙诈骗一案移送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审查,并将段长柄退赔的50000元赃款随案移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又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23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取款凭条、交易明细、存款业务回单、汇款收据,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案件款专用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害人庄某、王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甲实施策划、分工、具体联络、实施诈骗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乙在明知段某甲实施诈骗行为的前提下帮其张贴小广告、去银行取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段某乙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到案后能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对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段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退赔的赃款共计人民币七万三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庄某、王某、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瑾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