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考。
上诉人李新福、李美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商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台州市椒江区,故本案应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临海市,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鸿滨
审 判 员 金立友
代理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沈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