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飞云。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光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飞云犯受贿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真真、钱愉璐、被告人鲍飞云及其辩护人陈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成立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象山县的燃气市场,具体包括对各液化气站及其下属供应点的安全检查、考核、搬迁审批等工作。2009年2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鲍飞云担任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人,负责该燃气管理办公室的全面工作。象山县旦门液化气储配站、象山宁燃液化气有限公司、象山春发煤气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分别为蔡某、孙某、叶某。上述三家企业在经营上以南方联合体形式共同经营,经营费用共同均摊,利润按比例分配。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鲍飞云利用担任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蔡某、孙某、叶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00元,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鲍飞云在其办公室内,向蔡某、孙某提出要求蔡某、孙某报销被告人鲍飞云个人购包款人民币1500元。蔡某、孙某为得到被告人鲍飞云在燃气管理工作上的照顾,即以南方联合体的资金送给被告人鲍飞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鲍飞云予以收受。2.2011年4月,蔡某、孙某和叶某为得到被告人鲍飞云在燃气管理工作上的照顾,邀请被告人鲍飞云及其妻子林某参加“新马泰”旅游,并为被告人鲍飞云夫妇支付旅游团费共计人民币9400元。3.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鲍飞云在其办公室内,向蔡某、孙某提出要求蔡某、孙某报销被告人鲍飞云的个人车辆油费人民币3000元。蔡某、孙某为得到被告人鲍飞云在燃气管理工作上的照顾,即以南方联合体的资金送给被告人鲍飞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鲍飞云予以收受。4.2011年6、7月左右,蔡某为得到被告人鲍飞云在燃气管理工作上的照顾,在象山县石浦镇以南方联合体的资金送给被告人鲍飞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鲍飞云予以收受。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鲍飞云利用担任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象山涂茨液化气站经营负责人冯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700元,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初,冯某为得到被告人鲍飞云在燃气管理工作上的照顾,至被告人鲍飞云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鲍飞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鲍飞云予以收受。2.2011年4月,被告人鲍飞云在其办公室内,向冯某提出要求冯某报销被告人鲍飞云的“新马泰”旅游费用人民币2500元。冯某为得到被告人鲍飞云在燃气管理工作上的照顾,即送给被告人鲍飞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鲍飞云予以收受。3.2011年6、7月,被告人鲍飞云在其办公室内,向冯某提出要求冯某报销被告人鲍飞云的个人购包款人民币2200元。冯某为得到被告人鲍飞云在燃气管理工作上的照顾,即送给被告人鲍飞云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鲍飞云予以收受。4.2012年初,冯某为得到被告人鲍飞云在燃气管理工作上的照顾,至被告人鲍飞云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鲍飞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鲍飞云予以收受。5.2012年初,冯某为得到被告人鲍飞云在燃气管理工作上的照顾,并对被告人鲍飞云帮其租赁液化气供应点房屋表示感谢,至被告人鲍飞云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鲍飞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鲍飞云予以收受。6.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鲍飞云在其办公室内,向冯某提出要求冯某报销被告人鲍飞云的西藏旅游费用人民币2000元。冯某为得到被告人鲍飞云在燃气管理工作上的照顾,即送给被告人鲍飞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鲍飞云予以收受。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鲍飞云利用担任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象山泗洲头液化气站经营负责人马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0元,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初,马某为得到被告人鲍飞云在燃气管理工作上的照顾,至被告人鲍飞云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鲍飞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鲍飞云予以收受。2.2011年4月左右,被告人鲍飞云在其办公室内,向马某提出要求马某报销被告人鲍飞云的“新马泰”旅游费用人民币2500元。马某为得到被告人鲍飞云在燃气管理工作上的照顾,即送给被告人鲍飞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鲍飞云予以收受。3.2011年底,马某为得到被告人鲍飞云在燃气管理工作上的照顾,至被告人鲍飞云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鲍飞云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的超市卡3张,被告人鲍飞云予以收受。4.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鲍飞云在其办公室内,向马某提出要求马某报销被告人鲍飞云的西藏旅游费用人民币2000元。马某为得到被告人鲍飞云在燃气管理工作上的照顾,即送给被告人鲍飞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鲍飞云予以收受。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鲍飞云利用担任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象山丹城兴大液化气供应点负责人董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3月底,董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鲍飞云在董某的液化气供应点搬迁审批事项给予的照顾,至被告人鲍飞云的家中送给被告人鲍飞云软壳中华牌香烟2条以及压在香烟底部的人民币20000元。同年4月,被告人鲍飞云发现该人民币20000元,即退还给董某,并授意董某送给其香烟。后董某为表示感谢及得到被告人鲍飞云在燃气管理工作上的照顾,至被告人鲍飞云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鲍飞云价值人民币9100元的软壳中华牌香烟14条,被告人鲍飞云鲍予以收受。2.2011年4、5月左右,董某为得到被告人鲍飞云在燃气管理工作上的照顾,至被告人鲍飞云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鲍飞云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OPPOA209手机1部,被告人鲍飞云予以收受。被告人鲍飞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象山县公安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同时,被告人鲍飞云到案后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鲍飞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刘某、蔡某、孙某、叶某、陈某甲、林某、冯某、马某、董某、陈某乙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新马泰”旅游团名单、旅游团费用结算单、黄金海岸旅行社外出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象山县公安局拘留证、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2011年4月,蔡某、孙某和叶某邀请被告人鲍飞云参加“新马泰”旅游,并为被告人鲍飞云支付旅游团费的人民币4700元以及蔡某送给被告人鲍飞云的人民币2500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鲍飞云的供述和证人蔡某、孙某、叶某、林某的证言、“新马泰”旅游团名单、旅游团费用结算单、黄金海岸旅行社外出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了2011年4月,蔡某、孙某和叶某为得到被告人鲍飞云在燃气管理工作上的照顾,邀请被告人鲍飞云参加“新马泰”旅游,并为被告人鲍飞云支付旅游团费人民币4700元以及2011年6、7月左右,蔡某为得到被告人鲍飞云在燃气管理工作上的照顾,以南方联合体的资金送给被告人鲍飞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鲍飞云予以收受的事实。
被告人鲍飞云利用其担任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蔡某、孙某和叶某的财物,与被告人鲍飞云的职务行为相关联,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故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飞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飞云的部分受贿犯罪存在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鲍飞云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鲍飞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2011年4月,蔡某、孙某和叶某邀请被告人鲍飞云参加“新马泰”旅游,并为被告人鲍飞云支付旅游团费的人民币4700元以及蔡某送给被告人鲍飞云的人民币2500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鲍飞云在案发后退清全部违法所得,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飞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鲍飞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宏达
代理
审判员 黄振贤
代理
审判员 王佩玲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赖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