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36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周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周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张绪明,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高某乙(高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陈某(高某甲之母)。被告某小学。委托代理人费某。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高某甲、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绪明,被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陈某,被告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11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坐在学校的雕塑基座上,被告高某甲无故将原告从雕塑基座推下,致原告跌倒受伤。原告被送到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正中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012年1月15日出院。原告伤后,两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高某甲是未成年人,在其损害他人不能赔偿的情况下,由其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小学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也应该与被告高某甲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1346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甲辩称,原、被告都是小孩,两人在一起玩,互相推挤,被告高某甲推了一下原告并不是故意的,周某甲受伤后,高某甲家积极送周某甲去了医院,这是意外事故,高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责任也不是全部责任。对周某甲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但周某甲的伤情应当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某小学辩称,原告周某甲是被告高某甲无故推倒致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可,其他费用由法院核定。但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高某甲均为被告某小学的学生。2011年12月29日下午1时左右,课间休息时,周某甲与高某甲等小学生一起在操场上绕着一座雕塑的基座玩耍。期间,高某甲将周某甲一推,致周某甲跌下基座受伤被送至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左正中神经损伤,共花去医疗费5875.85元。现为周某甲的损害赔偿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周某甲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甲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3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周某甲左肱骨远端骨折、左正中神经损伤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周某甲的护理期限共计以60天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天为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小学提交的现场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甲在课间玩耍时,被被告高某甲推倒跌伤,被告高某甲依法应当对周某甲因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高某甲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高某乙、陈某承担。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甲在课间休息期间,与他人在操场玩耍嬉戏,最终被推倒跌伤,被告某小学不能有效防止意外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完全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对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高某甲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嬉戏、玩耍是天性,应当认为高某甲并无故意伤害周某甲的恶意,其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也缺乏客观认识,而周某甲在雕塑基座上绕圈玩耍,本身已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作为周某甲的监护人亦具有对小孩进行安全教育的监护义务,故其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对周某甲因伤产生的损失由周某甲的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高某甲的监护人承担60%的责任,某小学承担30%的责任。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甲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甲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周某甲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8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年),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69397.85元。据此,被告高某甲的监护人高某乙、陈某应赔偿其中的60%即41638.71元;被告某小学应赔偿其中的30%即2081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的监护人高某乙、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41638.71元。
二、被告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20819.36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694元,由原告周某甲的监护人负担269.4元,由被告高某甲的监护人负担1616.4元,由被告某小学负担8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丁 旦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吴绮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