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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刑初字第199号

钟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钟兴俊;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兴俊。辩护人庄云川,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兴俊犯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兴俊及其辩护人庄云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底以来,被告人钟兴俊受老板“波哥”(身份信息不详)的聘用,负责对新都区泰兴镇张庵小区1组148号的赌博机场所进行管账、发放上分人员工资等管理工作。2012年8月1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对该赌博机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挡获张某、喻某某等4名赌场工作人员和张某、晏某某等13名参赌人员,并查获翻牌机14台、捕鱼机1台、水果机5台。经查明,在上述赌博场经营期间,被告人钟兴俊长期从赌场老板“波哥”处取得数量不等的冰毒,并将冰毒通过赌场工作人员提供给来赌博的客人吸食。2012年8月1日在对该场所进行查处时,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吸毒人员熊某某、黄某等五人,并查获冰毒1.17史、麻古11.6克及吸毒工具若干。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钟兴俊在成都绕城高速木兰收费站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兴俊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在赌场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同时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勘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称量报告、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兴俊接受他人聘用,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日常管理,谋取不法利益,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钟兴俊在赌场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兴俊犯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兴俊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钟兴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钟兴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工具、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 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何苑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