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李淑芹。被告黄震。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玲。被告崔友春。
原告李淑芹诉被告黄震、刘艳玲、崔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芹、被告黄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芹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黄震由被告崔友春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按时付利息。但迄今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震辩称,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经营寿光市振农蔬菜有限公司,被告刘艳玲对该借款不知情,与她无关,请求法庭根据事实及证据作出公正裁决,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艳玲的起诉。被告刘艳玲、崔友春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震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黄震尚欠250000元未还,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淑芹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月利率2分。借款人黄震,借款日期2012年3月1日,担保人崔友春,担保二年贰拾伍万元”。被告崔友春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黄震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黄震、刘艳玲原系夫妻,2012年10月,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黄震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返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震应按月利率2%支付从出具借条之日到立案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对被告黄震已支付15000元利息无异议,该部分应予扣除,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40000元。
被告黄震与被告刘艳玲虽已离婚,但该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被告刘艳玲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黄震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刘艳玲对该借款不知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崔友春作为保证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艳玲、崔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震、刘艳玲返还原告李淑芹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
二、被告崔友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震、刘艳玲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锋
审判员 田文远
审判员 李永惠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