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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刑三终字第28号

吴祖迪故意杀人一案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2
公开日期
2013-11-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letter-spacing:1.0pt”>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font-family:宋体”>(2013)浙刑三终字第28号font-family:宋体”>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font-family:宋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祖迪,化名徐小兵,男,1963年8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行前街13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温州市看守所。font-family:宋体”>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祖迪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金崇、冯岩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吴祖迪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font-family:宋体”>原判认定,1996年10月29日下午,被害人赖显聪与郑元敏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行前街13号被告人吴祖迪家催讨赌债,二人跟随吴祖迪前往吴的姐姐处拿钱而未果,郑元敏先行离去。赖显聪跟随吴祖迪返回吴的家中,二人遂而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吴祖迪持哑铃击打赖显聪,并持刀具砍、刺赖的右腋等处,致其肝脏破裂造成大失血而死亡。当晚,吴祖迪指使XX勇(已判刑)清洗了现场的血迹。之后吴祖迪肢解赖显聪的尸体,用编织袋等物包裹,并在XX勇的协助下,将尸块扔在住房附近的公厕内。font-family:宋体”>原审认定被告人吴祖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吴祖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金崇、冯岩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9285.5元。被告人吴祖迪上诉提出,被害人赖显聪等人上门催讨赌债,先动手殴打其,其顺手拿起哑铃砸赖显聪的头部,属于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font-family:宋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祖迪故意杀人的事实,有XX勇、潘朝忠、郑元敏、陈光辉、冯学奎、赖建平、管士松、陈天真、陈炳锵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祖迪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font-family:宋体”>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赖显聪到被告人吴祖迪家催讨赌债,与吴祖迪发生争执并扭打,吴祖迪辩称赖显聪先动手殴打其,没有证据予以印证。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潘朝忠的证言均能证实,吴祖迪持刀对赖显聪进行捅刺,并对尸体进行肢解。故吴祖迪的行为显然不属正当防卫,其就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font-family:宋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祖迪因被追讨赌债而持哑铃砸击并持刀捅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吴祖迪杀人后肢解尸体,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吴祖迪上诉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font-family:宋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font-family:宋体”>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祖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刘延和

审判员丁建新

代理

审判员邱传忠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letter-spacing:7.9pt;mso-font-kerning:0pt”>

书记员font-family:宋体;mso-font-kerning:0pt”>王旖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