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91号
原告:刘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炬雷。
被告:林祖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品旭、林梅芳。
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金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尉黎。本院受理原告刘涛(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林祖通、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东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东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款协议》约定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拱墅区不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应当移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协议》第四条虽约定纠纷解决提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但杭州市拱墅区均不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及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协议管辖即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东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移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碧莲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徐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