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号原告陈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谭某,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某,女,农民,系被告之伯母。
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4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脾气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二人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已分居,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谭某辩称:我们现在已经没有感情,我同意离婚,但我在原告家生活期间原告对我造成很大精神压力,造成我精神不好,故原告应支付我精神损失费5万元;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建设鸡棚两个,价值十万多元,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每年收入5万元,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原告应折价返还我陪嫁。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于2011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4日二人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在原告处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娶时被告陪送嫁妆一宗:康佳32英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套、梳妆台一件、澳柯玛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十床、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康佳三门冰箱一台、十字绣三件、(图案分别为玫瑰、情侣、时钟)、被单八床、皮箱一个、枕巾三套、毛巾两套(以上物品皆在原告处)。婚后二人均无固定职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二人因无生育子女,曾去医院检查诊治,二人因此及其他琐事产生纠纷,导致二人于2012年6月分居,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二人皆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称给被告自己工资三四万元,被告予以否认,称自己没有存款,不知原告是否有无;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因分居后因做生意曾借朋友及姐姐现金一万二、三千元,被告则称因看病欠自己父母几千元,并提供七份共计金额731.8元诊治单据为证,但原告称此款都是花费原告工资支出。二人对以上争议事实皆放弃举证。审理中被告称在原告处生活时,原告方对其造成很大精神压力,故原告应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陪嫁应由原告折抵现金予以退还。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分居,双方对婚姻均不愿继续维系,故本院应准予离婚。被告陪嫁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其要求原告折抵现金返还之请求,原告并不同意,故该陪嫁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无证据或证据效力低,且对方予以否认,故本院不能认定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对于被告精神损失费之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谭某陪嫁:“康佳32英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套、梳妆台一件、澳柯玛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十床、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康佳三门冰箱一台、十字绣三件、被单八床、皮箱一个、枕巾三套、毛巾两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召阳
人民陪审员 周 婷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