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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魏锦平与被告昝克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锦平,昝克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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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魏锦平。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昝克勇。

原告魏锦平与被告昝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昝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锦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昝克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5年6月20日、7月5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60000元。原告每年均向被告索要借款,双方多次约定还款计划。2011年6月2日,双方最后确定被告共欠原告本金81837元,累计利息118248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230085元。被告昝克勇承诺2011年12月30日还款,但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昝克勇归还借款230085元及逾期利息(以72837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昝克勇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被告昝克勇向原告魏锦平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景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时间贰个半月到9月15日止,到时本息两清。同年7月5日,被告昝克勇再次向原告魏锦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景某人民币叁万元整。2005年8月13日,被告昝克勇向原告魏锦平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本人承诺向魏锦平所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款项,保证于2005年8月18日前归还人民币伍万元,所剩款项于2005年9月15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履行还款计划,本人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且所借资金按百分之二十支付利息。2007年3月12日,原告魏锦平与被告昝克勇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确认截止2007年3月1日,昝克勇应付魏锦平借款本金16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利息54327.78元。昝克勇于2007年3月1日前支付魏锦平33100元,其中16319.4元归还利息,剩余1678.06元归还本金。协议还约定,昝克勇于2008年2月1日前偿付全部本息。昝克勇如按计划还款,魏锦平放弃向昝克勇追偿违约金、2007年3月1日前的欠息、以及2007年3月1日后所欠资金按年利率20%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差额部分,否则魏锦平有权要求昝克勇按约偿付本息。2009年2月28日,原告魏锦平与被告昝克勇又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确认截止2009年1月13日,昝克勇支付魏锦平21000元。昝克勇尚欠魏锦平借款本金141262.4元,利息73468元。协议还约定昝克勇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欠全部归还所欠本息。2011年6月2日,原告魏锦平与被告昝克勇再次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确认,2009年1月14日至2011年4月29日,昝克勇共归还魏锦平76000元。截止2011年4月29日,昝克勇欠魏锦平本金81837元,利息118248元,违约金30000元。协议约定昝克勇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另查明,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6月20日至2007年3月1日合计619天,按年利率20%计算,该期间利息为44705.56元;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7���5日至2007年3月1日合计604天,以年利率20%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10066.67元;上述本金合计160000元,截至2007年3月1日,利息合计54772.23元。2007年3月1日双方确认还款33100元,其中归还本金16780.6元,归还利息16319.4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43219.4元,利息38452.82元。以143219.4元为本金,自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12日合计683天,按年利率为20%计算的利息54343.81元。2009年1月13日双方确认还款21000元,其中归还本金1957元,归还利息19043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41262.4元,利息73753.63元。以141262.4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合计835天,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65530.06元。2011年4月29日双方确认还款76000元,其中归还本金59425.4元,利息16574.6元,尚剩余借款本金81837元,利息122709.09元。因被告昝克勇在第三次确认还款后又归还过9000元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2837元,利息118248元(截至2011年4月29日),并要求被告以72837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又查明,原告魏锦平在之前社会交往中曾使用过“魏景某”对外交往。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协议、利息结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昝克勇欠原告魏锦平借款本金72837元,利息118248元(截至2011年4月29日)有借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据,理应返还。双方在协议中中约定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0%,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29日后自2011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昝克勇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魏锦平借款72837元及利息118248元(截至2011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自2011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751元,减半收取2376元,由原告魏锦平负担25元,由被告昝克勇负担2351元(此款已由原告魏锦平垫付,被告昝克勇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谢海勇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