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刘秀兰,女,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南京市某管理所工人。委托代理人汪超。被告张云龙,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北京某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刘秀兰诉被告张云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超、被告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兰诉称,2012年10月30日15时许,原告刘秀兰在兴隆大街中华中学附小附近道路上从事清扫工作,并将保洁车停在路边。被告张云龙认为保洁车阻挡了其倒车,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原告的丈夫寇炳亮得知后前来劝阻,但被告不听劝阻,继续殴打原告,后被派出所民警制止。事发后,原告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9.6元,其中医疗费969.6元、营养费540元(18元/天×30天);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云龙辩称,因原告刘秀兰将保洁车停在路口阻碍了倒车,便要求原告移动。但原告予以拒绝,被告遂下车和其理论。原告突然用扫帚击打被告,致双方发生扭打。原告爱人寇炳亮赶来后,没有进行任何劝阻,反而参与到纠纷中,并用扫帚击打被告头部,致被告当场头破血流。随后,三人厮打在一起,后被派出所民警制止。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所做的医疗检查超出必要限度。被告的头部受到伤害,衣物遭到损坏,尚未向原告主张权利。由于该起纠纷是因为原告而产生,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张云龙在建邺区兴隆大街中华中学附属小学附近的道路上倒车时,与正在此处从事保洁工作的原告刘秀兰因倒车问题发生口角争议,并进而发生肢体冲突。
原告刘秀兰的爱人寇炳亮见状后,赶到现场并参与到纠纷中,与被告张云龙扭打在一起,后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兴隆派出所民警制止,三人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建邺区兴隆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虽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刘秀兰于事发当日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969.6元。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的,应予赔偿。原告刘秀兰、被告张云龙因倒车问题发生口角争议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并进而发生了肢体冲突,造成双方身体受到伤害。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纠纷的具体情况,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张云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秀兰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69.6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云龙认为原告刘秀兰的医疗费用超出必要限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540元(18元/天×3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20元(12元/天×10天)。以上费用合计1089.6元,由被告张云龙赔偿原告刘秀兰762.7元(1089.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兰各项损失合计762.7元。
二、驳回原告刘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云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胡维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梦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