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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268号

姚继民与韩墨书、韩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继民,韩墨书,韩磊,韩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姚继民,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韩墨书,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磊,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涛,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姚继民(本案另一名原告刘书华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已准许另作处理)诉被告韩墨书、韩磊、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继民及被告韩墨书、韩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因在冠县购买商品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借借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韩墨书、韩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被告韩涛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墨书系被告韩磊、韩涛之父,2011年11月9日,被告韩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韩墨书、韩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韩墨书、韩涛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分别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1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韩墨书、韩涛对所担保的借款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6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姚继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韩墨书、韩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姜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