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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民二初字第581号

王喜寿与王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喜寿;王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二初字第581号原告王喜寿,男,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世平,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军绪,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冲,男,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

原告王喜寿诉被告王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军绪,被告王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截止2012年6月28日,被告累计还款117000元,剩余283000元未付;2011年7月1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1428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4258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自2007年开始发生借款关系,对于2011年7月17日的借条予以认可,这是一张总的借条,但是2009年12月18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包含在总条里面。还款也是自2011年7月以后的还款,故对2009年12月18日的借条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用王喜寿人民币肆拾万整,于一周内归还。借款人王冲2009.12.18”。2011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喜寿人民壹佰壹拾肆万贰仟捌佰远整(1142800),借款人王冲2011.7.17”。被告认为2009年12月18日的借款400000元包含在2011年7月17日的借款1142800元中,2009年12月18日的借款已实际收到,实际被告还欠1025800元(1142800元-117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既已完成了借款义务,那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认为2009年12月18日的借款400000元包含在2011年7月17日的借款1142800元中,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42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喜寿借款人民币1425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升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隋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