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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刑初字第23号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韩某盗窃案一审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王云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利用偶然获得的钥匙,先后四次从其工作的某某卫生院防疫科办公室抽屉内盗窃单位现金共计17400余元,并将盗窃所得钱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退赃凭证;证人魏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全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于建贞

审 判 员  栾 鸾

代理

审判员  殷玉岭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滕 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