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63号原告胡清明。委托代理人孙剑,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郭昕劼。委托代理人曹潇尹,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邓富尹。被告代义峰。被告倪小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法定代表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友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杭州北路环保局一楼。法定代表人梁茂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雷。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了原告胡清明诉被告郭昕劼、邓富尹、代义峰、倪小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
代理
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剑,被告郭昕劼的委托代理人曹潇尹,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友伟,被告永安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富尹、倪小虎、代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清明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邓富尹驾驶牌号为川AR479R货车与原告乘坐的被告倪小虎驾驶的牌号为川ZT2761货车相撞,致原告胡清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富尹、倪小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083.98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6533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永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
被告郭昕劼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昕劼将车辆借给被告邓富尹,他持有驾驶证,且车辆无任何问题,其作为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胡清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富尹承担;原告胡清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不认可其鉴定结论、护理费过高、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不认可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被告邓富尹、倪小虎、代义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昕劼与被告邓富尹系车辆借用关系,该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赔;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范围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永安财险眉山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了牌号为川ZT2761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胡清明系牌号为川ZT2761货车的车上人员,其可以到该公司进行理赔;该公司只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依法应承担的损失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7时50分,被告邓富尹驾驶牌号为川AR479R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1线行驶至省道211线153km+300m处,与被告倪小虎驾驶并搭乘原告胡清明及案外人刘志的牌号为川ZT2761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胡清明受伤,案外人刘志轻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富尹、倪小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清明及案外人刘志无责任。原告胡清明于2011年7月28日到新津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2、右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患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3、术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4、后期门诊复查费用月1800元,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胡清明共花费医疗费18075.48元。2012年3月14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眉公信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清明2011年7月28日右上肢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胡清明支出鉴定费700元。牌号为川AR479R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昕劼,事发当天被告邓富尹借用该车,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及其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牌号为川ZT2761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代义峰,被告倪小虎系被告代义峰雇请的人员,事发当天驾车系职务行为,被告永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其中车上人员险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原告胡清明从2009年10月起在成都兴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猴子岩水电站项目工地从事厨师工作,期间居住在该项目的工棚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保单抄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出院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倪小虎、邓富尹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时,没有靠右行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赔偿原告胡清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50%。事发当天被告邓富尹借用被告郭昕劼的车辆,无证据证明被告郭昕劼在借车时有任何过错,故被告郭昕劼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被告倪小虎驾车系为被告代义峰履行职务,故对原告胡清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代义峰承担。因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承保了牌号为AR479R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胡清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另50%的损失由承保牌号为川ZT2761货车车上人员险的被告永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邓富尹、代义峰按责任比例分摊。现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胡清明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胡清明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075.48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自药费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按照15%的比例扣除,共计2711.32元,该费用由被告邓富尹、代义峰按责任比例分摊。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清明共住院16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320元。
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6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共计960元。
四、营养费,原告胡清明的年龄较大,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按照其住院期间16天每天20元计算,共计320元。
五、交通费,结合原告胡清明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500元。
六、误工费,原告胡清明虽受伤时年满55周岁,但其受伤前由持续稳定的工作,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其休息期满后仍然在从事工作,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了收入的减少,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原告胡清明出院后3个月内不负重,故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的3个月,合计107天,因原告胡清明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1年四川省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1384元计算,合计6268.73元。
七、后续治疗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胡清明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该费用必然发生,且金额能够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复查费1800元,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其出院后一年内需要复查,但其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但未提交相关的复查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清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受伤前从事厨师工作,居住在工棚,其未再以农业生产未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10%,合计35798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胡清明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
十、鉴定费7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邓富尹、代义峰按责任比例分摊。综上,原告胡清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71942.21元。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费药和鉴定费3411.32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68530.89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2004.16元,该费用已超交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6002.08元,被告永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02.0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46526.73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支付。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合计62528.81元。被告代义峰、邓富尹各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1705.66元。原告胡清明获得的赔偿款合计71942.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清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2528.81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清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002.08元;
三、被告邓富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清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705.66元;
四、被告代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清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705.66元;
五、驳回原告胡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邓富尹、代义峰各负担491元(该款原告胡清明已预交,被告邓富尹、代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清明各支付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林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