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张某,女,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在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初,原告在冠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2012年7月4日,冠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由于我们结婚时间较短,且给付原告的彩礼数额比较大,给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负担,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带至被告家中的嫁妆有:空调(挂式)一台、太阳能一台、32寸液晶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大组合橱一套(3件)、小组合橱一套(2件)、写字台一张、沙发一套(4件)、电视平台一件、梳妆台一件、梳妆椅一把、被褥16床、床单12个、枕巾两对、茶几一件、电车充电器一个,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自上次冠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上次冠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在本庭主持调解下,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被告郭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空调(挂式)一台、太阳能一台、32寸液晶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大组合橱一套(3件)、小组合橱一套(2件)、写字台一张、沙发一套(4件)、电视平台一件、梳妆台一件、梳妆椅一把、被褥16床、床单12个、枕巾两对、茶几一件、电车充电器一个。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东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家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