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847号
原告:王强。
委托代理人:周一雄。
被告:郑民。
原告王强与被告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鑫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叶柳娟、
人民陪审员钟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周一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起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因经营活动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月利率按2分计算。借款出具后,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计2分的事实。被告郑民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郑民向原告王强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利息计2分。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民向原告王强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借条内容真实、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强已按约向被告郑民提供了借款,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郑民可以随时返还,原告王强也可以催告被告郑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强借款1200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50元,由被告郑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鑫
代理
审判员 叶柳娟
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建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