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134号
原告:杨家料。
委托代理人:杨乃柱。
委托代理人:黄立磐。
被告:林久称。
原告杨家料诉被告林久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家料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磐、被告林久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料起诉称:被告林久称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杨家料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3%,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久称偿还原告杨家料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林久称已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久称偿还原告杨家料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杨家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00万元汇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林久称答辩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70万元及利息48000元,故剩余的借款3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被告林久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21日,被告林久称向原告杨家料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林久称向原告杨家料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7天。同日,原告指示案外人林文霞向被告林久称帐户(帐号×××3414)转帐100万元。被告林久称于2011年11月29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8000元,但对余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
本院认为:原告杨家料与被告林久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久称向原告杨家料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该利率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按月利率3%按本金100万元支付原告至2011年11月29日的利息48000元中,对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22667元,应在10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70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林久称现尚欠原告杨家料的借款本金为277333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7733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久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杨家料借款27733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277333元自2011年1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杨家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杨家料负担175元,林久称负担2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同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玲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超出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48000元一1000000元×5‰×4÷30天×38天=22667元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