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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1428号

王健与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某,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开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1)熟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于1993年4月进国营常熟开关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1998年,国营常熟开关厂更名为常熟开关厂,后又于2003年更名为常熟开关公司,企业性质由股份合作制企业转为有限公司。2007年9月,王某与常熟开关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操作工,2007年底开始,王某为八车间辅助工。2009年11月29日下午2时40分左右,王某乘八车间仓库无人时进入,将仓库内的一台梅特勒-托利多牌ACS-JS型高精度电子计数秤放在液压铲车上一只垃圾周转箱后推出车间仓库。11月30日上午,八车间职工发现电子计数秤被移走,经查找未发现电子计数秤下落,于12月3日向公司保卫科反映了情况。经常熟开关公司报案后常熟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侦查,于2009年12月8日上午将王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期间公安机关调取了2009年11月29日下午常熟开关公司八车间仓库监控录像,并向王某播放了常熟开关公司八车间仓库2009年11月29日14时40分至42分时间段的监控录像,王某认可录像中推着装垃圾车子的就是他本人,但认为他经常要忘记事情的,没有偷盗公司电子计数秤。期间经公安机关委托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涉案电子计数秤的鉴证金额780元。2009年12月9日,王某回常熟开关公司要求上班,常熟开关公司未同意王某继续工作。2009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有无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0年4月28日,常熟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建议常熟开关公司安排王某先行复工,4月29日,常熟开关公司同意王某复工,在无法联系其本人的情况下,派专人将“关于通知王某到公司报到的函”送至王某父母家中,并由王某母亲林渭珍签收,通知王某于2010年5月4日上午7:40到公司企管办报到,另行安排工作。因到期王某未到常熟开关公司报到,常熟开关公司再次派专人至王某父母家中,送达“关于再次通知王某到公司报到的函”,由王某母亲林渭珍签收,通知王某于2010年5月7日上午7:40到公司企管办报到,到期王某仍未到常熟开关公司报到。2010年5月21日上午,常熟开关公司得知王某在城北派出所,即派人至城北派出所与王某进行了交谈并送达相关材料。2010年5月30日,常熟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向常熟开关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09年12月4日,我所接辖区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报案:该公司八车间仓库内被窃一台梅特勒-托利多牌ACS-JS型高精度电子计数秤(15KG)。接报案后,我所通过调阅该公司视频监控资料、询问证人、辨认、鉴定、询问嫌疑人等调查手段,确认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八车间辅助工王某(男,1970年7月5日生,家住常熟市虞山镇琴枫苑紫兰居2幢601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了该公司八车间仓库内的一台梅特勒-托利多牌ACS-JS型高精度电子计数秤(15KG)。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王某职务侵占的一台梅特勒-托利多牌ACS-JS型高精度电子计数秤(15KG)的价格为人民币780元。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省职务侵占的追诉标准为犯罪数额人民币10000元,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鉴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职务侵占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是否应当予以治安处罚未作出明文规定,因此对王某的职务侵占行为不能作出治安处罚”。另查明:2006年12月12日,常熟开关公司依法制订了《员工手册暨公司劳动管理制度》(常开制行(2006)44号),该手册员工人手一份。其中规定:“……第五章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第48条停工放假、待岗学习期间工资管理……员工因个人原因或违规违纪待岗学习的,待岗学习期间发放员工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房贴不受影响。停工放假、待岗学习期间,不享受绩效工资和岗位补贴……”。2009年12月22日,常熟开关公司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制订了《员工手册暨公司劳动管理制度》(常开制行(2009)36号),该手册员工人手一份,其中规定:“……第五章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第43条待岗期间的工资发放:待岗期间员工岗位工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龄津贴减半发放,车贴、餐贴按公司规定发放,不享受绩效奖励。……第八章奖励与处罚第81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作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时予以辞退(即解除劳动合同),并取消全部各项奖励:(1)连续90天内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以上(含5个工作日)或连续365天内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以上(含10个工作日)……(7)利用工作或职务便利,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2010年6月30日,经过第四届工会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决议通过,常熟开关公司作出了“关于与八车间职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予以公示,该决定载明:“…自2010年5月24日起,王某已旷工超过25个工作日。为严肃厂纪厂规,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员工手册暨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第81条第(1)款、第(7)款等规定,经公司行政会议研究决定,并报工会委员会通过,公司决定从2010年6月30日起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常熟开关公司将“关于与八车间职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据此作出的《职工退工减员登记表》和《职工退工通知单》于2010年7月2日、7月15日以EMS邮寄的方式送达王某住址常熟市虞山镇琴枫苑紫兰居2幢601室,但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公司。2011年6月14日,王某至常熟开关公司签收了《职工退工减员登记表》和《职工退工通知单》。常熟开关公司已支付王某2009年12月工作期间的工资480.80元,2009年12月9日起,常熟开关公司未支付王某工资。又查明:王某于2011年6月28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熟开关公司支付其2009年12月12日至2011年6月14日未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约76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约84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1)第43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工资2254.11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7月26日,常熟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江满、辅警高建平向常熟开关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送达‘关于最后通知王某到公司报到的函’的补充说明”,内容为:2010年5月中旬,公司作出最后通知八车间职工王某到公司报到的决定。为慎重起见,须将‘通知’书面送达王某本人签收。但经多次联系、寻找均无王某的消息。为此,公司联系城北派出所如有王某消息请派出所通知本公司。2010年5月21日上午8:00左右,公司接到城北派出所电话,王某在所里。于是我们(公司党委副书记周玉明、企管办主任王永强、保卫科长万树良)3人联系了社区民警江满,由江警官带我们去城北派出所,在城北派出所一楼询问室见到了王某。当时时任城北派出所所长李国峰与一名辅警正在与王某谈话,周玉明副书记向李所长说明情况后,就直接与王某谈话,要求王某按规定期限到公司报到,强调这是公司给王某的最后一次机会,好好珍惜,并将‘关于最后通知王某到公司报到的函’交给王某,但王某最终还是拒绝签收。整个送达过程在场的有:本公司周玉明、王永强、万树良,城北派出所李国峰、江满、高建平”。王某母亲林渭珍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2010年4月29日及5月5日的文件签收记录是我签字的,但只是证明常熟开关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过我家,公司王永强口头跟我讲过,让王某回去工作要换一个车间,我跟王某讲这件事,王某讲派出所没有结论,所以不去上班。厂里派人第三次来的时候,那天王某正好回来的,王某问厂里的人为什么来寻他父母,认为不能代替他……”。常熟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辅警高建平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2010年5月21日上午,那天我白班,王某已经在所里了,所里领导安排我看守王某,大约在8:30后常熟开关公司的保卫科长等三人过来,来后直接与王某谈话,我守在外面,谈话的内容大约是劝他回去上班,珍惜这次机会,关于送达‘关于最后通知王某到公司报到的函’的补充说明是我本人签名,虽然没有看到公司向他送达,但我知道公司找了他多次,过来肯定是为了这个事情,说明中前面的内容都是对的,李国峰还与他进行谈话……”。常熟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江满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2010年5月21日上午,当天我在所里,上午9时左右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周玉明、万树良、王永强三人过来,表示公司要通知王某上班,将关于最后通知王某到公司报到的函交给我看的,我领他们见王某的,具体他们谈话时我不在场。当时公司的意见只要王某承诺错误,交待电子秤的下落,公司同意他回去上班,王某不承认拿了电子秤,不肯承认错误,任何材料都是不签字的。公司几次上门找他,我都是知道的。当天来送材料也是给我看的,离出事时间长了,公司也要与他了结,关于送达‘关于最后通知王某到公司报到的函’的补充说明是我本人签名……”。常熟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副所长朱标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王某当时看了录像,承认录像中的那个人就是他,但他讲电子秤具体放在哪里不知道。当时我们商量下来定职务侵占,但是金额不够。过了一个月左右,我们和厂里进行了沟通,厂里的意思是让他写个检查,把钱赔掉就算了,让他继续上班,王某的母亲也同意把钱赔掉,但是王某不肯写检查。后来王某到派出所来过一次,我们告诉他不处理他了,让他到厂里承认错误,厂里愿意接收他的……”。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常熟开关公司为王某垫付了应由其个人负担的公积金、社保费用等合计3028.50元。王某明确要求第一项诉请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12月12日至2011年6月14日未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约76000元,即为王某2009年12月8日至2011年6月应得的工资损失,变更该项诉请要求公司按1.5倍支付计1142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文件签收记录、员工手册暨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第四届工会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决议、关于与八车间职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个人工资支付条、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原审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常熟开关公司:1、支付王某2009年12月12日至2011年6月14日未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约76000元,后变更该项诉请为要求常熟开关公司按1.5倍支付计114200元;2、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约84000元;3、常熟开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常熟开关公司工作人员发现仓库电子计数秤被移走后,经查找未发现电子计数秤下落,后经常熟开关公司报案后常熟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进行调查,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王某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说明将电子计数秤转移出仓库的动机、目的及电子秤的下落,以积极的态度应对,而非消极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了公司的电子计数秤,但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未对王某作出任何的处罚。常熟开关公司在接到城北派出所安排王某先行复工的建议后,决定通知王某回公司工作,在无法联系到王某本人的情况下,派员通知王某的父母进行转告,后于2010年5月21日再次派员与王某见面。关于双方谈话的内容,未有第三方在场,常熟开关公司主张当时要求王某按规定期限到公司报到,强调这是公司给王某的最后一次机会,好好珍惜,并将‘关于最后通知王某到公司报到的函’交给王某,但王某最终还是拒绝签收。王某则表示因谈话内容时间久,记不清了,未对当时谈话的内容进行说明。对此结合城北派出所工作人员江满、高建平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原审法院采信常熟开关公司的陈述,认定常熟开关公司当时向王某送达了“关于最后通知王某到公司报到的函”,通知要求王某于2010年5月24日上午7:40回公司报到。此后,王某仍没有回常熟开关公司报到,故其主张的工资等损失应计算至2010年5月23日。王某因个人不当行为需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但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王某未能积极予以配合,有一定的过错,故其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5月23日未到岗上班,常熟开关公司应参照员工待岗的有关规定支付其工资。2009年12月7日至12月31日,王某应得工资769.20元(850/23*19+81-14);2010年1月,王某应得工资1056元(850+250/2+81);2010年2月至4月,王某应得工资3498元((960+250/2+81)*3);2010年5月1日至5月23日,王某应得工资816.20元((960+250/2+81)*14/20),故常熟开关公司应支付王某期间的工资为6139.40元,扣除常熟开关公司为王某垫付了应由其个人负担的公积金、社保费用等合计3028.50元,还应支付王某工资3110.90元。王某主张期间应得的工资损失按1.5倍支付,因不属常熟开关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情形,且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王某要求加付50%的工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常熟开关公司制订的《员工手册暨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向王某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公示,可以作为作出相关处理决定的依据。常熟开关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最后通知王某于2010年5月24日上午7:40回公司报到,王某无正当理由至6月29日仍拒不回公司工作,且以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常熟开关公司可以按《员工手册暨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的规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该决定经工会委员会决议通过。常熟开关公司将《关于与八车间职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2010年7月2日、7月15日两次以EMS邮寄的方式送达王某住址常熟市虞山镇琴枫苑紫兰居2幢601室,已尽到必要的通知义务。常熟开关公司对王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王某要求常熟开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约84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常熟开关公司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工资3110.9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常熟开关公司以怀疑上诉人盗窃公司财物而向公安机关报警及停发上诉人工资的决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常熟开关公司以怀疑上诉人盗窃公司财物而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为了逃避支付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三、原审法院为袒护常熟开关公司而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枉法裁判。

四、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无法律依据。要求改判:1、支付王某2009年12月12日至2011年6月14日未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约76000元。2、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约8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常熟开关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常熟开关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暨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向员工进行了公示,对包括王某在内的所有员工具有约束力。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了公司的电子计数秤,但因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未对王某作出任何的处罚。常熟开关公司在接到城北派出所安排王某先行复工的建议后,在无法联系到王某本人的情况下,派员将王某回公司工作的通知多次请其母亲转告王某。后于2010年5月21日再次派员与王某在城北派出所面谈,虽谈话内容未有第三方在场,且王某对此亦不予认可,但该面谈事实由城北派出所工作人员江满、高建平的陈述所证实,结合常熟开关公司先前多次上门要求王某母亲将回公司工作的通知由其转告王某,本院认定常熟开关公司当时向王某送达了“关于最后通知王某到公司报到的函”,通知要求王某于2010年5月24日上午7:40回公司报到,但嗣后王某未回常熟开关公司报到。故常熟开关公司依据《员工手册暨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的规定,于同年6月30日作出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王某侵占常熟开关公司电子计数秤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审参照《员工手册暨公司劳动管理制度》有关员工待岗待遇的规定判令常熟开关公司支付王某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5月23日的待岗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蒋 琦

代理

审判员 林 霆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冰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