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侯佰胜。
委托代理人:蔡瑛。
被告:曹月花。
被告:周永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吕军。
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刘清清。
原告侯佰胜为与被告曹月花、周永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佰胜的委托代理人蔡瑛,被告曹月花、周永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佰胜起诉称:2012年10月5日12时15分许,被告曹月花驾驶被告周永强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沿南下线向千祥方向行驶至清塘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义乌GCG502号助力车(后乘坐方昌贵)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方昌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曹月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曹月花已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但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依法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64478.71元,包括:医疗费1366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600.5元,误工费7636.5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4131元,施救费1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曹月花、周永强赔偿原告损失138219.23元(不包括已赔偿的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月花、周永强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在诉称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已对肇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评定情况均无异议。2、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但对非医保用药费用2050元不予赔偿,营养费应按45.9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自身有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施救费、修理费数额应以正式发票、评估报告为凭,交通费应以交通费票据为凭并经法院审核,不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仅应赔偿50%。4、交强险赔款应按原告与方昌贵的损失比例分配。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永强、曹月花系夫妻。2012年10月5日12时15分许,被告曹月花驾驶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周永强名下的肇事客车,沿南下线向千祥方向行驶至清塘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义乌GCG502号助力车(后乘坐方昌贵)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方昌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曹月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方昌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横店集团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及在该院和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803.21元。经原告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1、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为29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040元。被告周永强对肇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日24时止。原告已从被告曹月花缴纳在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预付款中领取9000元,被告曹月花另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36.5元(相关票据由被告曹月花保管)。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方昌贵的损失轻微,如方昌贵主张赔偿,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的争议点为:1、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是否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2、原告的合理的交通费损失应为多少?一、针对争议点1,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暂住证1份,流动人口登记表3份,租房合同1份,喷沙工程承包合同4份,支付证明3份,罗荣增身份证复印件、王常宏身份证复印件、姚撮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暂住证的颁发时间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未满一年,且相关证据均反映原告系居住在农村,对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喷沙工程承包合同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被告未提供反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原告从事喷砂工作并租住在金华市雅畈镇雅畈三村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职业情况和租住地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关于争议点2,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5元的事实。被告曹月花、周永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部分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应为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治疗损伤而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累计为400元的票据为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数额为4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曹月花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曹月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永强已对肇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原告和被告曹月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及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实,本院确定应由被告曹月花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原告应自负其余损失。又因被告周永强已对肇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和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曹月花依法赔偿。被告周永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案也不存在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7636.5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4131元,施救费1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08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按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的数额13803.21元确定;交通费应按本院上述分析认证意见确定为400元。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6414.71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较为严重的侵害,给其造成的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根据原告本人的过错程度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其要求赔偿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8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限额内1080元],在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916.83元,合计143996.83元。被告曹月花应赔偿原告损失1284元,因其已实际赔偿9136.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曹月花7852.5元。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和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大部分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108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2916.83元,合计143996.8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侯佰胜[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804002906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
二、被告曹月花应赔偿原告侯佰胜损失1284元,因其已实际赔偿9136.5元,原告侯佰胜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曹月花7852.5元。
三、驳回原告侯佰胜对被告周永强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侯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侯佰胜承担9元,由被告曹月花承担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吴 玻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代
书记员 方俊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