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648号
原告:王萍。
委托代理人:周仲献。
委托代理人:庞芬。
被告:沈永琴。
被告:沈惠中。
原告王萍为与被告沈永琴、沈惠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芬、被告沈惠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萍起诉称:被告沈永琴曾于2010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被告沈惠中为抵押人,同意以名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平安里58号106室的房屋为被告沈永琴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三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但被告沈惠中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沈永琴也一直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永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为66398.04元;2、被告沈惠中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永琴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沈惠中为抵押人,同意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平安里58号106室的房屋提供抵押。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惠中的房产三证在原告处,且被告沈惠中同意还款。3、交易收件收据、独家委托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惠中委托我爱我家公司卖房,用售房款代偿债务的事实。被告沈永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沈惠中答辩称:被告和原告是很好的邻居,之前未向原告借款。本案是因为被告姐姐沈永琴需要借款,被告作为中间人做了担保。根据借款协议记载,2010年12月26日,被告沈永琴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之日为2011年12月25日,虽然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名,但该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即至2012年6月25日止,原告应当在2012年6月25日之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沈惠中已经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惠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惠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永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沈惠中系老邻居,两被告系姐弟关系。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永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被告沈永琴因理财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被告沈永琴应于每月的26日前,将月息4000元通过银行汇入原告账户,若到期不能偿付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将被告沈惠中担保抵押给原告的,坐落在杭州市上城区平安里58号106室住房一套变卖后,优先偿付给原告等事项。被告沈惠中在担保人一栏中签了名,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将4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沈永琴。被告沈永琴在支付了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的10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永琴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2012年7月20日,被告沈惠中与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委托该公司出售被告沈惠中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平安里58号106室的房屋,用来归还原告的借款。因种种原因,该房屋一直未销售成功。2012年9月21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沈惠中,因被告沈永琴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准备起诉被告沈惠中,被告沈惠中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永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沈永琴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沈永琴以约定利率再上浮50%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沈惠中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沈永琴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沈惠中是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平安里58号106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因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抵押权虽未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协议的效力,在被告沈永琴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沈惠中委托房屋中介代理出售其所有的房屋的行为以及同意原告起诉其的行为,均表示其是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从被告沈惠中的答辩意见中也可以看出被告沈惠中认可自己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惠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惠中抗辩保证期间已过,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永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萍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按月息1%,自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沈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萍逾期利息58398.04元(按月息1.5%,自2011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止),并按上述标准计算支付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沈惠中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沈永琴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惠中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永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8296元,实收41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52元,合计7000元,由被告沈永琴负担,被告沈惠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周蓓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娄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