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梁某脱逃,本案于2012年5月12日中止审理,并于2013年3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在平廊线平湖市新仓镇友联路口北侧与潘卫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2.03mg/ml。另查明:被告人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某、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笔录、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与他人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梁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审理,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