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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7号

罗有意诉廖高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有意,廖高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罗有意,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石角镇,现住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被告廖高泳,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谢鸡镇。

原告罗有意诉被告廖高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桂春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有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高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来居住在我家楼上,是我的租客。2011年12月27日,她因在红旗医院上班收费结账时欠款,向我借2万元。我同意她在5个月内还清,每月向我支付手续费500元。对方立有借条,借条由其本人签名按手印。2012年6月前我一直向她催款,但无果。2012年6月后,她说要去广州上班,说到了广州第二天就把钱还给我。结果还是没有还。我一直打电话,追她还款,她总说过两天,但近来打电话给她都不接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高泳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一年的手续费6000元。原告为其上述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廖高泳向原告罗有意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本金在五个月内还清,每月支付手续费500元,如不能如期还款,则手续费照付。原告表示,借条上约定的手续费即为利息,并表示虽多次催款,但被告从未偿还过借款或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还款事实,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500÷20000=0.025,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高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有意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万元,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由被告廖高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春玲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