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鲁刑三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洪武,男,汉族,1967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利津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东营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吉兰,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洪武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爱兵、姚玉青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作出(2012)东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洪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超、张礼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洪武及其指定辩护人曹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洪武在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楼房一楼客厅内实施盗窃时,被该公司业务员刘某某发现,宋洪武遂持刀将刘某某捅死。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中质证并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宋洪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洪武盗窃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持刀将被害人捅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宋洪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共计415765.5元。宣判后,被告人宋洪武以“系转化性抢劫,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愿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宋洪武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辩解与上诉理由一致;辩护人的意见与宋洪武上诉理由一致。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洪武因赌博输了钱意欲盗窃。2011年8月10日深夜,宋洪武携带一把尖刀爬墙进入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在东楼一层大厅内实施盗窃时,被该公司员工刘某某发现后堵在大厅内,宋洪武遂持尖刀朝刘某某面、颈、胸等部位多次捅刺,致刘某某左侧颈总动脉及胸腹腔脏器破裂大失血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张某甲(宋洪武之妻)证实,2011年农历7月12日(阳历为8月11日)凌晨,宋洪武回到家后说他杀人了,她劝宋洪武自首,宋洪武说现场除了一双鞋子外没有其他证据,一直未去投案。2、刘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均为顺通运输公司员工)等人分别证实,他们分别住在大厅南北的隔壁。2011年8月10日夜里睡觉时,听到大厅里有喊叫声,紧接着有玻璃杯子掉到地上的声音。之后,他们起来发现刘某某浑身是血的趴在大厅北隔壁司机宿舍门口,就打了110和120。120医生看了后,说人已经死了。另外,赵某某还证实,2011年6月份一天晚上10点多,宋洪武偷着进入公司院内,被发现后说是喝醉了酒躲交警。3、李某甲(顺通运输公司经理)证实,宋洪武曾在公司开过车,2011年6月份一天晚上11点多,宋洪武曾爬墙进入公司院内,被公司员工发现抓住后,宋洪武说喝醉了进院躲交警。4、李某乙、韩某某等人分别证实,他们和宋洪武经常在一起赌博。(二)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1、山东省利津县公安局出具的利公(刑)勘[2011]K370522000000201108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现场提取红色斑迹多份、“赛王牌”黑色皮凉鞋1双、皮带扣上装饰物1件等。2、山东省利津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实,在宋洪武的指认下,在利津县陈庄镇辛西村北一水沟内提取到黑灰色男士西裤1条,木把单刃尖刀1把。3、山东省利津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根据宋洪武的供述,在其家中厕所粪坑内打捞出腰带扣上缺失装饰物的黑色腰带1根。(三)鉴定意见1、山东省利津县公安局[2011]利公(法病)鉴字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尸表见死者全身多处锐器创口;解剖见死者左侧颈总动脉横断3/4,气管、食管贯通,左肺上页、脾脏破裂。意见为:死者系左侧颈总动脉及胸腹腔脏器破裂大失血死亡。2、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公(刑)鉴(遗传)字[2011]040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现场多处提取的红色斑迹均检为人血,系刘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9.5644651×1019;(2)现场东偏房大厅西房门外台阶上提取的黑色皮凉鞋中检出的基因分型,为宋洪武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6578019×1020。3、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公(刑)鉴(遗传)字[2011]074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甲、姚某某(刘某某父母)与死者均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不排除具有生物学亲权关系。(四)物证、书证1、相关场所提取的皮凉鞋、尖刀、男西裤、腰带、腰带扣等物,经原审庭审出示和辨认,宋洪武确认皮凉鞋、腰带扣系其落在现场的穿着物品;尖刀、男西裤系其作案后扔于一水沟内的作案工具及穿着物品;腰带系其回家后扔于厕所粪池内物品。2、户籍证明,证实宋洪武、刘某某的年龄及身份等基本情况。(五)上诉人供述宋洪武供述,因赌博输了不少钱,而且以前在顺通运输公司工作过,对公司内部情况比较熟悉,就想去偷点钱。2011年8月10号晚上12点左右,他骑着摩托车到了公司外边,然后带着一把尖刀爬墙进入公司院里,来到了东楼一楼客厅门口,见防盗门和里面的木门都开着,就把鞋脱下放在门口的台阶上。进屋后,先用刀子拨了拨南边一个套间的门,但没拨开,就在客厅里翻找东西,没找到什么值钱的物品。刚想出去时,听到院子里有小便的声音。没想到那人小便后来到了客厅而且发现了他。那人打开灯后,他一看是和峰(即刘某某),就拿着刀子往外跑,和峰拦在门口,他过去想扯开和峰,和峰打了他一拳,他朝和峰肚子使劲捅了一刀,和峰倒退着坐在了沙发上并大声喊人,他扑过去捅和峰,和峰把他踢倒了,他爬起来见和峰还是坐在沙发上,并从茶几上拿起把不锈钢水果刀,他就又扑过去捅,后来又被和峰踢倒了,他再次爬起来时,裤子掉下来不能走了,他提上裤子系腰带的空,和峰跑出去把门带上了,他过去开门,和峰在外面拽着,僵持了大约不到二分钟,和峰松手跑了,他也没顾上穿鞋也赶紧跑了。回家后,他告诉了妻子自己杀人了。之后,他把刀子和换下来的衣服连夜扔到了辛西村北一水沟内。到了第二天中午,他发现腰带签子上带图案的外盖没了,就把腰带换下来扔到家中厕所的粪坑里了。本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宋洪武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和意见评价如下: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系转化性抢劫,主观恶性小”的诉辩理由和意见,经审理认为,该案虽属转化性抢劫,但从上诉人的行为过程和尸检情况看,上诉人在将被害人刺倒在沙发上已几乎失去反抗能力后,又二次扑过去朝被害人头、颈、胸、腹等要害部位连续猛刺,致被害人全身包括颈动脉、气管、食管、肺、脾等或破裂或横断的创口多达20余处,情节极其残忍。由此可见,上诉人主观上已不限于仅为脱身,还非要置被害人于死地,再结合其为赌博而实施盗窃的卑劣作案动机,根本得不出其主观恶性小的结论。因此,该诉辩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洪武盗窃中被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主观恶性小”的诉辩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有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且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其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意愿赔偿实无能力的空头表示,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检察员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吴月臣
代理
审判员王平
代理
审判员陈新厂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