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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6号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蔡亚辉,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旧店乡辛店村农民,住该村56号。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亚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6时30分,被告人蔡亚辉驾驶冀D×××××、冀D×××××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7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阿县铜城办事处耿庄村路口时,因疏忽大意、未在道路中间通行、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的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东阿县交警大队认定蔡亚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亚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亚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6时30分,被告人蔡亚辉驾驶冀D×××××、冀D×××××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7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阿县铜城办事处耿庄村路口时,因疏忽大意、未在道路中间通行、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的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蔡亚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亚辉赔偿被害人金某亲属经济损失58.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蔡亚辉、被害人金某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蔡亚辉的驾照情况:2007年4月2日领到驾照A2;主车冀D×××××的车辆信息显示:车辆为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挂车冀D×××××的车辆信息显示:车辆为永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3、金某死亡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9月10日东阿县公安局铜城派出所证实金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东阿交警大队认定蔡亚辉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的违法行为相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二)发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9月7日6时32份,接东阿指挥中心报案,在省道710线东阿耿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勘察现场,民警刘德峰、李子朝立即到达现场,经勘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为一般交通事故,一辆半挂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肇事司机蔡亚辉在保护现场,同日21时,受伤者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27日对肇事司机蔡亚辉调查查询,蔡亚辉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2012年9月11日对蔡亚辉刑事拘留。120急救电话与122报警电话均为152××××6188为蔡亚辉随车电话。(三)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蔡某为肇事车辆的跟车人员,蔡亚辉为肇事司机;事发时蔡某在肇事车的副驾驶座上坐着睡着了,事发后醒来,和肇事司机蔡亚辉一起打了报警电话122、120,等120急救车到来后帮忙把伤者抬上车,随同到了医院交了5000元医疗费后离开。2、证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张某是被害人金某的母亲;2012年9月7日早晨,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张某去王凤仙村,张某坐在电动三轮车的后面背面朝前,6时20分左右,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老聊滑路耿庄路口向右转弯时,与一辆斯泰尔半挂相撞。其未见到出事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三份)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家庭情况;肇事车辆为冀D×××××、冀D×××××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蔡亚光,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旧店乡中辛店村,落户邯郸县嘉城运输有限公司;车有保险;车荷载量33.9吨,肇事司机有A2驾驶证,出事前肇事车辆的行驶路线----从邯郸去泰安送货。2012年9月7日2时许肇事车从河北肥乡县发车,车上拉着39吨多盘条,06时30分许,被告人蔡亚辉驾驶冀D×××××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东阿县聊滑路由西向东行驶,车速为每小时25公里左右,因为对面并排驶来两辆车,就往右边靠着走,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南往北走,三轮车到了路口就撞到了蔡亚辉驾驶的挂车车轮上。肇事车辆的接触部位为货车的右后车轮与电动三轮车的车把等前面位置,三轮车上当时有两个人,男的骑三轮车,老太太在车斗里坐着都受伤了,出事后被告人蔡亚辉用车上的电话报的警。以上证据均为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亚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亚辉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亚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亚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学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玉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