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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21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与柳伟、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柳伟,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21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

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被告:柳伟。

被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拱宸支行)为与被告柳伟、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拱宸支行委托代理人陈侽、戚晶晶和被告高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拱宸支行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柳伟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08-201100122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柳伟提供牡丹卡购车透支款160000元;被告柳伟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共分24期归还,每期偿还的金额为6667元,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当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被告柳伟授权原告从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如被告柳伟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柳伟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如被告柳伟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柳伟立即归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柳伟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柳伟以其所购的车牌号为浙A·C9F**的迷你牌轿车(车架号:WMWZF3107BT159084,发动机号:A869I869N16B16A)为抵押物为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高诚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为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3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柳伟提供透支款160000元。截止2012年6月25日,被告柳伟未依约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累计2期以上无法扣款受偿。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4日分别发函给被告柳伟和被告高诚公司,宣布《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提前终止,要求被告柳伟立即归还全部透支未还的款项,被告高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柳伟至今未归还,被告高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柳伟归还透支款本息合计87977.45元(其中本金为59994元,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暂算至2012年6月25日,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柳伟对透支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牌号为浙A·C9F**的迷你牌轿车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高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工行拱宸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柳伟之间透支还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签购单1份,证明被告柳伟已透支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高诚公司对被告柳伟的透支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抵押合同》1份;5、车辆登记证1份;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柳伟以其所购的车牌号为浙A·C9F**的迷你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宣布合同提前终止通知函》2份,证明原告已宣布提前终止合同的事实;7、交易明细1份,证明截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柳伟未依约存入足额金额导致原告累计二期以上无法扣款受偿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金额的事实。被告柳伟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高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高诚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工行拱宸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高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工行拱宸支行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伟之间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工行拱宸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提供透支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柳伟未能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工行拱宸支行要求被告柳伟归还全部透支未还的款项并对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诚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柳伟的上述透支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暂计算至2012年6月25日的透支款项本息合计人民币87977.45元。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有权就被告柳伟名下的牌号为浙A·C9F**的迷你牌轿车(车架号:WMWZF3107BT159084,发动机号:A869I869N16B16A)一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柳伟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柳伟负担,被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姜新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施水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