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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288号

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允谷、浙江古泉酿酒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吴允谷,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古泉酿酒有限公司,鲁云业,丁晓君,丁爱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允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永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国伟、郭立成。

原审

被告:浙江古泉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建广。

原审

被告:鲁云业。

原审

被告:丁晓君。

原审

被告:丁爱萍。上诉人吴允谷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银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古泉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泉公司)、鲁云业、丁晓君、丁爱萍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吴允谷以其持有的古泉公司62%的股权向和银公司申请出典,借款300万元。同日,甲方(质押权人)和银公司与乙方(出质人)吴允谷签订编号为AQ09015A的《股权典当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吴允谷将其持有的古泉公司62%的股权为甲方债权设立最高额质押担保。

一、主合同:本合同所针对的主合同为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甲方与乙方之间签署的当票、续当凭证、典当借款合同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甲方与乙方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二、质押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逾期的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和质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当物处置费、拍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三、质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债务偿清为止。

四、质押权利:古泉公司62%的股权,出资额为310万元。同日,古泉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吴允谷以其持有的62%股权质押,向和银公司借款,同意古泉公司为吴允谷向和银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2月24日,和银公司就上述股权质押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09年12月23日,债权人和银公司与保证人古泉公司、丁爱萍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吴允谷与本合同债权人和银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内发生的典当借款合同、当票、续当凭证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3000000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同一合同的保证人为数人,本合同的保证人仍然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保证人承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2009年12月23日,和银公司与吴允谷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编号为AQ0901501),约定吴允谷以其持有的古泉公司62%的股权出当,和银公司接受并提供相应的当金,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共计30天。合同还约定,如果吴允谷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必须在合同到期5日内向和银公司申请办理续当。借款月综合费率1%,吴允谷须提前向和银公司支付综合费用。和银公司就此出具当票,当票记载典当金额300万元,综合费用30000元。吴允谷向和银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根据《典当借款合同》和当票,你公司向我发放当金300万元,其中30000元用于支付合同项下本人应支付的综合费用,现本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贵公司将剩余款项2970000元以本票方式向我支付。2009年12月25日,和银公司按上述要求出具了本票,本票金额2970000元。之后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吴允谷以后一笔典当借款偿还前一笔借款的方式进行赎当,分别与和银公司签订了多份《典当借款合同》,均约定将其合法拥有的古泉公司62%的股权予以出典,并分多次偿还了本金共计70万元,陆续支付了每笔借款的相应服务费。期间,鲁云业、丁晓君、朱如陆作为保证人于2010年2月3日分别与和银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吴允谷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向和银公司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4500000元,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丁爱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一致。2011年12月22日,甲方和银公司与乙方吴允谷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Q1103521),约定乙方以其持有的古泉公司62%的股权出典,甲方接受并提供相应的当金。

一、借款金额:2300000元,本合同记载的金额与当票不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

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1日,共计10天。如果乙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必须在合同到期5日内向甲方申请办理续当。

三、利率和费率:借款月综合费率2.4%,乙方须提前向甲方支付综合费用,并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以当金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付息日。

五、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乙方提供股权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股权典当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AQ09015A;由古泉公司、鲁云业、丁晓君、丁爱萍、朱如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六、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乙方支付或偿付。

十、乙方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收逾期费用,超过5天甲方可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拍卖、变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和银公司就此出具当票,当票记载:当户吴允谷,典当金额230万元,综合费用18400元,典当期限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1日。吴允谷在该当票当户一栏处签名。2011年12月22日,吴允谷向和银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根据《典当借款合同》和当票,你公司向我发放当金230万元,其中18400元用于支付合同项下本人应支付的综合费用,2281600元用于偿还本人应当归还贵公司的部分当金。2011年12月31日,吴允谷向和银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兹有吴允谷尚欠和银公司230万元正,今确定在2012年2月底前归还本金30万元正,在2012年3月底前归还本金20万元正,在2012年7月底前归还本金50万元正,在2012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为2.5%/月,在2012年每月15日至18日支付。之后,吴允谷未续当,也未按约归还当金。和银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吴允谷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27日各支付了57500元。2012年10月29日,和银公司委托律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和银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124640元。原审法院认为:和银公司与吴允谷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股权典当最高额质押合同》,与保证人古泉公司、鲁云业、丁晓君、丁爱萍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有效。2011年12月22日之前的《典当借款合同》当事人均已自愿履行完毕,原审不再予以干涉。2011年12月22日的《典当借款合同》及当票约定的当金为2300000元,但和银公司在交付当金时预先扣除了综合费用18400元,实际发放2281600元用于归还先前当金,由于该笔当金交付时综合费尚未产生,故和银公司所扣实为当金,本案所涉当金总额应按照实际交付金额认定为2281600元。合同约定的逾期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原审认为该约定过高,应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即年利率24.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吴允谷在逾期后的还款首先抵充综合管理费18253元,其次抵充按年利24.4%计算出的逾期费用,余下抵充本金,吴允谷每次还款按照上述原则抵充后,所欠本金为2247124元,暂计至2012年10月18日的逾期费用为261381元。故和银公司要求吴允谷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仅支持其中2247124元。其要求吴允谷支付逾期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仅支持上述部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与本合同纠纷解决有关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方支付,故和银公司要求吴允谷支付律师代理费1246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吴允谷将其持有的古泉公司62%的股权为和银公司债权设立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和银公司要求对案涉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因古泉公司、鲁云业、丁晓君、丁爱萍在合同中约定对吴允谷应付的本案借款本金、逾期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故和银公司要求古泉公司、鲁云业、丁晓君、丁爱萍对吴允谷应付的本案借款本金、逾期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古泉公司、鲁云业、丁晓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吴允谷偿还和银公司借款本金2247124元,支付逾期费用261381元(暂计至2012年10月1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费用按照年利率24.4%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吴允谷支付和银公司律师代理费1246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古泉公司、鲁云业、丁晓君、丁爱萍对吴允谷的上述应付本金及逾期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和银公司有权就吴允谷持有的古泉公司的62%股权优先受偿。

五、驳回和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5元减半收取14662.5元,由和银公司负担950.5元,吴允谷负担13712元,吴允谷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古泉公司、鲁云业、丁晓君、丁爱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吴允谷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和银公司要求的律师费过高,现吴允谷因各种诉讼缠身,所有财产均被保全,且无任何收入,无力支付如此高额的律师费,恳请法院根据吴允谷的现实情况,对律师代理费予以改判。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2、上诉费用由和银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和银公司答辩称:本案律师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一审对律师费的认定证据充分,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古泉公司、鲁云业、丁晓君、丁爱萍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和银公司与吴允谷签订的《股权典当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和银公司为实现债权和质押权发生的费用,和银公司向吴允谷主张律师服务费具有合同依据。吴允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律师服务费用过高,对此,

本院认为,和银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其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吴允谷也并无证据证明和银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用124640元超过了浙江省物价局及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于律师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吴允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上诉人吴允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依群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黄江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