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武义南方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勇刚。
委托代理人:鲍春银。
委托代理人:徐肖柳。
上诉人浙江省武义南方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义县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2)金武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浙江省武义南方工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传票,该公司于2月5日签收。但上诉人浙江省武义南方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省武义南方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上诉人浙江省武义南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楼 俊
审 判 员 吴 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徐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