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16号原告绍兴市国民管道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阿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月英、张永强。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国民管道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以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市国民管道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骆春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