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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47号

陈洪伟与俞君、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洪伟,俞君,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吕金苏,浙江鼎锋工具有限公司,俞培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陈洪伟。

委托代理人:华胡广。

被告:俞君。

被告: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金苏。

被告:吕金苏。

被告:浙江鼎锋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培坚。

被告:俞培坚。

原告陈洪伟为与被告俞君、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吕金苏、浙江鼎锋工具有限公司、俞培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伟的委托代理人华胡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君、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吕金苏、浙江鼎锋工具有限公司、俞培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伟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俞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由被告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吕金苏、浙江鼎锋工具有限公司、俞培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2011年6月28日一次性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有归还,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12年2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后撤诉。2012年3月12日,被告通过高价出售抵债产品150万元,以原价百分之二百以上的价格出售宝马车207万元抵债给原告,不再履行其他债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俞君归还原告陈洪伟借款43万元和利息115万元;2、判令被告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吕金苏、浙江鼎锋工具有限公司、俞培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俞君、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吕金苏、浙江鼎锋工具有限公司、俞培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陈洪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俞君、吕金苏、俞培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鼎锋工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4月29日《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原件一份、2011年4月29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俞君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月利率为2.5%,款项汇入俞君的农行账户62×××14;(2)由被告吕金苏、俞培坚、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鼎锋工具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3)同日,原告按约通过转账向被告俞君交付了借款400万元;(4)2012年3月12日收到被告货物抵借款150万元,2012年4月11日收到被告货物及宝马轿车一辆,抵借款207万元。3、(2012)金永商初字32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5日提起诉讼,于2012年3月12日撤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五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加注“2012.3.12收到货值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不计利息”及“2012.4.11收到货、宝马车计人民币贰佰零柒万元整,不计利息”,本院认定“不计利息”系双方约定上述被告以物抵债归还的借款本金不再计算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29日,原告陈洪伟与被告俞君、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吕金苏、浙江鼎锋工具有限公司、俞培坚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俞君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而向陈洪伟借款4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逾期按每日2‰支付利息;担保人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吕金苏、浙江鼎锋工具有限公司、俞培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俞君借款400万元。此后,被告俞君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后,被告俞君未归还借款,被告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吕金苏、浙江鼎锋工具有限公司、俞培坚未尽担保责任。至2012年3月12日,被告以货物抵偿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不计算利息,2012年4月11日,被告以货物和宝马轿车一辆抵偿原告借款207万元,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陈洪伟与被告俞君、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吕金苏、浙江鼎锋工具有限公司、俞培坚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俞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俞君归还借款4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借款本金43万元及该43万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357万元的利息,因与《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2012年3月12日、4月11日加注内容不符,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吕金苏、浙江鼎锋工具有限公司、俞培坚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吕金苏、浙江鼎锋工具有限公司、俞培坚应对被告俞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俞君归还原告陈洪伟借款4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吕金苏、浙江鼎锋工具有限公司、俞培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10元,由原告陈洪伟负担4332元,由被告俞君负担10178元,由被告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吕金苏、浙江鼎锋工具有限公司、俞培坚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永革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王雨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