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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商初字第113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宁波三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宁波三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杜骁骅,周小群,张红伟,王燕波,张慈德,吴红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113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代表人:周志方。

委托代理人:张浩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燕。

被告:宁波三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慈德。

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富良。

被告:杜骁骅。

被告:周小群。

被告:张红伟。

委托代理人:陈文勇。

被告:王燕波。

被告:张慈德。

被告:吴红亚。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为与被告宁波三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被告杜骁骅、被告周小群、被告张红伟、被告王燕波、被告张慈德、被告吴红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2)甬海商初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生、孙晓燕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三荣公司、被告张慈德、被告张红伟及其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协力公司、被告杜骁骅、被告周小群、被告王燕波、被告吴红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杜骁骅、被告周小群、被告张慈德、被告吴红亚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函载明:该四被告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对被告三荣公司与原告之间于任何时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融资文件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杜骁骅、被告周小群、被告张红伟及被告协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均约定:该四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三荣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主债权最高余额内。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合同约定的期间届满;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债务人、各被告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各被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各被告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被告杜骁骅、被告周小群提供的抵押物为被告杜骁骅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42幢9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及被告杜骁骅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汽2幢汽K50的地下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2040000元。被告张红伟提供的抵押物为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东河路590#C幢590#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2400000元,被告张红伟、被告王燕波分别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被告协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该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河西村的工业工地(土地使用证号为仑国用2006字第119**号),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2790000元。又于同日,原告与被告协力公司就该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仑土抵他项(2011)第000631号土地他项权证书。次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杜骁骅、被告周小群、被告张红伟、被告王燕波分别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分别取得编号为甬房他证仑(开)字第20118105**号、甬房他证仑(开)字第20118105**号和甬房他证仑(开)字第2011810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2011年11月11日,被告三荣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EFR)00151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系原告,乙方系被告三荣公司,乙方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31867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920596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业务。有追索权保理﹤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31867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920596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业务指乙方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间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追索未偿融资款。应收账款指乙方转让给甲方的其与购货方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唯一、具体、特定和排他的无争议合法债权。保理﹤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31867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920596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融资金额指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应收账款融资金额。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号为×××3403的保理﹤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31867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920596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账户用于收取相应应收账款以及扣划保理﹤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31867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920596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融资本息,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从该账户支取任何款项,也不发出从该账户支付任何款项的指令。该账户不得开通网上银行业务。乙方授权甲方对保理﹤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31867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920596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账户进行日常监管,包括但不限于对该账户的资金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了解和记录,且须配合甲方对到账的款项进行逐笔核对。在下述情况下,甲方有权从保理﹤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31867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920596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账户直接扣划其所对应的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1)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乙方未能足额偿还应付利息;(2)融资到期日(包括甲方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能足额支付应还融资本息;(3)融资对应的应收账款提前到账。本合同项下融资用途为支付货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融资款项挪作他用。乙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甲方,甲方审查确认后,按照本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31867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920596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融资金额之和,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保理﹤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31867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920596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融资。实际融资发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据与《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中记载的保理﹤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31867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920596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融资金额、融资期限等事项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保理﹤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31867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920596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融资利率见《应收账款转让清单》,融资利率以融资发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与本合同所规定的融资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5%。融资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准,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1个月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日为融资发放日,第二期的利率确定日为融资发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次类推。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融资发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在每一利率确定日,按该日有效的基准利率和本条约定的浮动幅度对融资利率进行调整,分段计息。融资到期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融资逾期部分仍适用上述利率确定方式。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发放融资后,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具体见《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季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日前乙方须将应付利息存入保理﹤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31867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920596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账户,由甲方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本合同项下融资到期日,未结利息随本金一并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由乙方进行催收,督促购货方及时将应收账款存入保理﹤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31867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920596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账户。甲方收到购货方全额付款后,应与应收账款对应的融资逐笔勾对,确认无误的,该笔应收账款对应的融资从《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勾销,如有保理﹤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31867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920596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余款的,甲方应及时将保理﹤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31867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920596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余款给付乙方。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追索权保理﹤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31867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920596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业务,乙方也应按照甲方通知进行回购:(1)因货物损失或其他任何原因致使购货方对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偿还提出异议,进而拒付或少付的应收账款;(2)保理﹤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31867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920596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融资到期日,甲方未收到购货方付款,或购货方付款金额不足以偿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3)构成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行为,被甲方宣布到期的应收账款融资。乙方接到甲方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的书面通知后3日内,按照甲方通知要求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乙方全额回购的,甲方与乙方签署有关确认应收账款回购的书面文件,并在款项到账后,本合同终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提供融资。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保理﹤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31867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920596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业务手续费、保理﹤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31867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920596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融资利息、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乙方应与购货方约定应收账款回款由购货方以汇款等方式直接划入保理﹤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31867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920596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账户。乙方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为编号为2011年营业(保)字00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年营业(抵)字02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1年营业(抵)字02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1年营业(抵)字02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应收账款债权转移至甲方,甲方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所有权利。若发生乙方应回购而未予回购的事宜,甲方有权行使抵消权和追索权,即从乙方开立在甲方及中国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应予回购的款项或对其所欠款项予以追索。甲方有权取得本合同项下乙方留存的应收账款发票原件,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融资本息足额收回前保管,在融资本息足额收回后,甲方应及时将对应的应收账款发票原件退还乙方。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发放融资及提供其他服务;融资到期日,若甲方收到的货款不足以支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逾期利息及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对购货方进行追索,甲方向购货方行使追索权的,不影响乙方的回购义务,但如果甲方已从购货方处获得部分或全部货款,乙方的回购金额亦随之降低,如产生保理余额,甲方应及时将保理余款支付给乙方。乙方任何其他债务在约定的到期日未能支付,构成违约;乙方发生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已办理的保理业务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6)应收账款到期时,直接向购货方追索;(7)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协议约定或甲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乙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合同履行期间,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原告向被告三荣公司发放融资本金5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年利率为8.2%,被告三荣公司在该借款借据上签章。截至2012年8月20日,被告三荣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14289.67元未支付,且在2012年9月6日,被告三荣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到期后未依约支付票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三荣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保理融资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14289.67元(暂算至2012年8月20日),及2012年8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利随本清;

二、被告杜骁骅、被告周小群、被告张慈德、被告吴红亚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协力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河西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杜骁骅、被告周小群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42幢904室的房产及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汽2幢汽K50的车位,被告张红伟、被告王燕波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东河路590#C幢590#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三荣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融资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保理融资款项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4.房屋所有权证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四本、房屋他项权证三本、国有土地他项权证一本;上述两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协力公司、被告杜骁骅、被告周小群、被告张红伟、被告王燕波分别以各自提供的抵押物为被告三荣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理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二份,拟证明被告杜骁骅、被告周小群、被告张慈德、被告吴红亚对被告三荣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理融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欠息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三荣公司欠原告利息金额的事实。

被告张红伟答辩称:1.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签订合同时,合同中包括金额在内的项目未填写,被告张红伟只是匆忙签名,并没有阅读合同内容。2.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对应的主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知的是借款合同,向被告张红伟催款也是借款合同。3.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为格式合同,有些条款是免除原告责任的,且存在矛盾,应为无效。4.本案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三荣公司追索,亦无权再向被告张红伟追索。5.本案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融资的前提是对应收账款进行保理,原告未履行管理应收账款这一主要义务,却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张红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张红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6.本案保理业务合同融资已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红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红伟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具的催收通知书上载明为借款合同,而本案为保理业务合同,原告有欺诈的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对应的主合同,被告张红伟的抵押担保不成立的事实。

被告张慈德答辩称: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材料都是在被告三荣公司签的,原告当时没有告知具体的情况及金额。被告张慈德仅是被告三荣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并也没有参与具体的经营,对本案的保理业务不清楚。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张红伟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慈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三荣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协力公司、被告杜骁骅、被告周小群、被告王燕波、被告吴红亚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张慈德均无异议,被告三荣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红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1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首先应对应收账款进行催收,不足部分再向被告三荣公司追索。而且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为格式合同,有些条款是免除原告责任的,且存在矛盾,应为无效。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张红伟所签,但是被告张红伟签名时,许多条款为空白条款,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证据2借款借据需被告三荣公司的经营人杜骁骅确认,证据7中国工商银行欠息通知单,仅能证明被告三荣公司拖欠的利息,原告需提供所有来往款的记录单。对被告张红伟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慈德无异议,被告三荣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是融资合同的一种,且该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编号与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编号相一致。被告协力公司、被告杜骁骅、被告周小群、被告王燕波、被告吴红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的真实性,被告张红伟、被告张慈德均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借据,本院庭后经向被告杜骁骅询问,确认被告三荣公司已收到该款,且原告当庭出示存款对账单,能反映原告已发放本案保理融资5000000元,证据7欠息通知单亦能与存款对账单相对应,故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张红伟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编号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编号相一致,且被告张红伟亦认为该编号仅对应一份合同,故可以确认该通知书指向的合同即为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

被告张红伟虽抗辩称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有许多条款内容未填写,但从被告张红伟协助办理抵押登记,且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格式条款形式对主合同予以表述,故对被告张红伟提出的原告存在欺诈,最高额抵押合同无对应主合同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对被告张红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待证的内容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原告分别与被告杜骁骅、被告周小群、被告张红伟及被告协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三荣公司发放两笔保理融资,分别为本案的保理融资5000000元和另案的3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荣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包括“由乙方(被告三荣公司)进行催收,督促购货方及时将应收账款存入保理账户”等条款均经双方协商确定,该合同对原告与被告三荣公司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案是被告三荣公司以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为前提,向原告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2&Gid=11831573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9205968&Page=1&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业务,双方并就承担回购责任的条件方式、程序以及各自的具体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被告张红伟所称的无效条款情形,且该债权转让与本案保理业务系完整的法律关系,而非单纯的债权转让。被告张红伟将完整的法律关系割裂开来,认为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不符合保理﹤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2&Gid=11831573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9205968&Page=1&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合同形成的实际情况。被告张红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原告未履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主要义务。另依照国内保理合同中“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追索未偿融资款”的约定,结合该合同中“保理融资到期,若甲方收到的货款不足以支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等,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对购货方进行追索;乙方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宣布已办理的保理业务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的约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保理﹤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31867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920596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融资义务,向被告三荣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项5000000元,现保理期已届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三荣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三荣公司回购应收账款。至于是向购货方进行追索,还是向被告三荣公司进行追索,亦或同时向被告三荣公司和购货方进行追索,原告有权自主选择,且双方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被告三荣公司负有催收义务。对被告张红伟的抗辩,本院均难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三荣公司给付回购款50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三荣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荣公司完成回购义务后,原告享有的对应收账款的债权转回至被告三荣公司。被告杜骁骅、被告周小群以被告杜骁骅名下的房产为被告三荣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签订的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余额204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红伟、被告王燕波以被告张红伟名下的房产为被告三荣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签订的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余额24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协力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三荣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签订的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余额279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在该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合同包括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即属于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结合被告张红伟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编号与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编号相一致,另假设被告张红伟签字时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空白合同,但其自愿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且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主合同的表述为格式文本,故对被告张红伟提出的原告存在欺诈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无对应的主合同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现该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均已届满,因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发放两笔保理融资款,分别为3000000元和5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均已分别超过了各抵押担保的约定的范围,被告杜骁骅、被告周小群、被告张红伟、被告王燕波、被告协力公司仅应在各自与原告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杜骁骅、被告周小群、被告张慈德、被告吴红亚自愿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故应对被告三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协力公司、被告杜骁骅、被告周小群、被告吴红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三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回购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20日为114289.67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按实计付),上述款项被告宁波三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有权对被告杜骁骅、被告周小群提供的在被告杜骁骅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42幢9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108039**号)和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汽2幢汽K50的地下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108038**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有权对被告张红伟、被告王燕波提供的在被告张红伟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东河路590#C幢590#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098097**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有权对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河西村的工业工地(土地使用证号为仑国用2006字第119**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杜骁骅、被告周小群、被告张慈德、被告吴红亚对被告宁波三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杜骁骅、被告周小群、被告张慈德、被告吴红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三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三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杜骁骅、被告周小群、被告张红伟、被告王燕波、被告张慈德、被告吴红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晓艳

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

人民陪审员  房菊芬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章燕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