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0号
原告:杨少尉,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李宗宏,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县人,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蔡青,女,1968年5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杨少尉诉被告李宗宏、蔡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宏、蔡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少尉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李宗宏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协议内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给乙方,作为乙方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从2011年10月1日始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款六个月。乙方同意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分月支付给甲方,借款期到本金一次性付清。如甲方临时急用款,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乙方必须按甲方时间一次性付清借款。乙方资金周转改善时,可提前还款,利息计至还款日止。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李宗宏支付400000元整。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李宗宏还本金10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均未如期偿付,至今共欠:借款协议期限内规定利息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400000元×6.1%÷12×4×1+300000×6.1%÷12×4×5=38633元;借款协议期满后,本金300000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300000元×5.85%÷12×4×2+300000元×5.60%÷12×4×6=45300元,合计为:345300元。因本案债务是李宗宏、蔡青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李宗宏、蔡青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3933元(该利息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宗宏、蔡青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宗宏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为甲方(出借方),被告李宗宏为乙方(借款方),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给乙方,作为乙方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从2011年10月1日始至2012年4月有30日止,借期六个月。乙方同意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分月支付给甲方,借款期到本金一次性付清。如甲方临时急用款,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乙方必须按甲方时间一次性付清借款。乙方资金周转改善时,可提前还款,利息计至还款之日止”。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宗宏支付400000元,同时,被告李宗宏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少尉现金人民币400000元(附银行转账单)”。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李宗宏还款100000元后,原告按被告李宗宏要求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时间及金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余下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经查,被告李宗宏与蔡青于199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条、结婚证、诉状、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其付款凭证及被告李宗宏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李宗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减除上述还款,被告李宗宏实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宗宏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蔡青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宗宏与蔡青于199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李宗宏、蔡青对本案债务未提出抗辩,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李宗宏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确定为李宗宏、蔡青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蔡青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案借贷主体是公民个人,属民间借贷,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该约定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宗宏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300000元属李宗宏、蔡青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宗宏、蔡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原告杨少尉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3933元(该利息计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9元,由被告李宗宏、蔡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科
审判员 何少维
审判员 马文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