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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3号

詹云福、周殿香与被告康宗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詹云福,周殿香,康宗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詹云福,男,1954年1月生,汉族,居民。原告周殿香,女,1957年9月生,汉族,居民,系詹云福之妻。委托代理人詹宝顺,男,1984年7月生,汉族,居民,系二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赵立军,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宗振,男,1966年3月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一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宽,男,1987年9月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詹云福、周殿香与被告康宗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宝顺、赵立军,被告康宗振,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康宗振驾驶轿车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乘车人周殿香受伤。康宗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2494.47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承担。

被告康宗振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证据充分的主张,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如果本案对双方责任划分不清,请法院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责任大小。如果被保险车辆属无责情形,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康宗振驾驶鲁PL××××号轿车沿临清市永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什坊院路口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詹云福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詹云福及助力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周殿香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11月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临认字(2012)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宗振未确保安全车速、违法操作的违法行为相比詹云福无证驾驶、转弯未让直行、违法载人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过错相同,确认康宗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詹云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殿香无责任。被告康宗振对该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詹云福无证驾驶、转弯不让直行、违法载客、不戴头盔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自己是靠右侧正常行驶、没有超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曾向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2年11月1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聊公交受字(2011)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当事人詹云福、周殿香已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被告康宗振对认定书的异议理由同上。原告对该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康宗振陈述鲁PL××××号轿车是其自己的,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保险单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原告受伤后,当日先由120救护车送入临清市人民医院,在门诊拍片检查后,随即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詹云福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颅底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吸入性肺炎、头皮刀口愈合不良、肝功能异常。原告周殿香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颅脑损伤、头皮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左手外伤等。二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康宗振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詹云福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99319.39元(提交单据4张)、误工费3618.15元(按2011年度农民收入标准每日80.41元计算45天,提交户口本)、护理费7236.9元(原告陈述由儿子詹宝顺、侄子詹某甲二人护理,均为居民,按农民收入标准每日80.41元计算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每日30元计算45天),合计110594.74元。原告周殿香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18299.97元(提交单据2张)、误工费1125.74元(按农民收入标准每日80.41元计算14天)、护理费2251.48元(原告陈述由儿媳陶某甲、侄媳陶某乙二人护理,均为居民,按农民收入标准每日80.41元计算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每日30元计算14天),合计22097.19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132691.93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承担50%。原告周殿香不要求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詹云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对二原告的门诊单据有异议,对护理费认为应按一人护理且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康宗振的质证意见同上。诉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鲁PL52**号轿车一辆。另: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62.44元/日),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康宗振虽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及反驳证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康宗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康宗振驾驶的PL××××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日62.44元计算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詹云福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99319.39元、误工费2809.8元(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62.44元计算45天)、护理费5619.6元(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62.4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109098.79元。原告周殿香的损失数额范围是:医疗费18299.97元、误工费874.16元(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62.44元计算14天)、护理费1748.32元(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62.4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21342.45元。上述二原告损失共计130441.24元,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3683.96元(2809.8元+874.16元)、护理费7367.92元(5619.6元+1748.32元),合计21051.88元,扣除该公司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二原告11051.88元。余款109389.36元,由被告康宗振承担50%,计款54694.68元,扣除被告康宗振已经支付的5000元,康宗振还应赔偿二原告49694.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詹云福、周殿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1051.88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康宗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詹云福、周殿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9694.68元(已扣除支付的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二原告承担543元,被告康宗振承担1319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康宗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禄生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于金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昕